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1169号
原告:***,男,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云(系原告的女儿),女,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齐河县。
被告: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迎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本杰,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迎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霄,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齐河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与刘风云、被告**、被告**及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与刘风云、被告**及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用及由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443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1时许,**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路口东侧右转弯由东向西过公路时,与沿桑表路由北向南行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为被告**的工作单位,也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就医齐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4000元,在原告就医的山东省立医院为原告预付治疗费30000元,除此之外**还为原告垫付实际医疗费211元,垫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是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其公司工作期间,**侵害原告的行为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二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刘风英与刘风云的身份证各一份、关系证明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与被告**提交的齐河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票据7张、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59张、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表白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二份、保单原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对该证据,被告**及电力公司均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预留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40元。被告**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证据,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又从县医院找救护车送到省立医院的,交通费都是被告**出的。只有原告最后从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35元。三被告质证后均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交通费非原告住院、转院花费的交通费,对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两组票据中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
3、原告提交住宿费单据一张,证明陪护人员刘鹏花费住宿费4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二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尚未住院,陪护人员刘鹏花费的该住宿费系合理住宿费,对该住宿费单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械轮椅及坐便椅花费485元。三被告质证后均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应当配备辅助器械,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购买轮椅及坐便椅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11时许,**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齐河县桑表路表白寺镇孙耿村北侧丁字路口东侧右转弯由东向西过公路时,与沿桑表路由北向南行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20日先后在齐河县表白寺镇中心卫生院、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73天,发生医疗费50975.69元,其中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178.02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0797.6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风英与刘风云护理,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刘风英与刘风云系山东省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电力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予以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以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人的护理费,为36789元/天×73天×2=14716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年,为15118元/年×5年×12%=907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及治疗地点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432元;9.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鉴定费总计37597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电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401元。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