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核平、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核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被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桔洲新苑小区1栋4楼-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核平及原审被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1民初5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只电子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没有依法送达起诉证据、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在裁定书的“审查认为”中表述:“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常高速公路第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及人力,而是由本案原告欧阳核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在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茶常高速公路第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因付款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诉讼”,属严重程序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2、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涉《土石方工程5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核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基于上诉人与承包方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主张其应享有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收款权利,而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欧阳核平亦应遵守。综上,上诉人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有管辖权约定,本案应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越权限进行审查,以裁代审,程序违法,已不适宜审查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欧阳核平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起诉证据材料,以裁代审,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程序直接查明事实属严重程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本案并未开庭审理,无需开庭举证质证,只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另本案还没有到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的证据尚未全部提交,上诉人也未提出庭前证据交换,法律也并未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必须送达证据材料,而且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二份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即使没有送达,上诉人处也是存有上述证据的,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2、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过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不是《劳务分包合同》,而是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故原《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再对事后最终结算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为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条款,只有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没有被上诉人或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没有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条款,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另本案系工程完工结算后,因履行新的《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H应认定其住所_南省双峰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对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当事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和(2022)湘13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欧阳核平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经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常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茶陵至常宁××路××段××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合同的主体是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核平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其并非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欧阳核平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合意,欧阳核平也不认可该仲裁条款,故欧阳核平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欧阳核平之间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因此,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援引《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欧阳核平诉称,其系湖南康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常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茶陵至常宁××路××段××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现欧阳核平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要求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欧阳核平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并非普通的劳务合同,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地点在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1民初5242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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