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与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5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中和镇东坪社区第十八村民小组1号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PH3Y24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石头山工业园区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94567951L。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376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向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电话询问,表示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