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27民初307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路桥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山路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3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94,083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借***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将位于吉木萨尔县的路基土方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单位计量款到位后每月预付结算款的75%,余额部分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后原告得知***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根本不存在,实为被告捏造的单位。原告依约垫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道路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以建设方没有结算、自己没有钱等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令如事项。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给**付清,原告应该提交欠条,要求付款没有依据。诉讼主体有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找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山路桥公司辩称,天山路桥公司和***已做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天山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路桥公司辩称,1.湖南路桥公司与原告**、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也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人,故湖南路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湖南路桥公司欠付被告***、天山路桥的工程款项,湖南路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021)新232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路基队二组”工程量及计价单、工程单结算表各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以***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021)新232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及原告承建S239线部分标段的事实,因欠付案外人***的材料款,原告承担了付款责任。原告得知***已经自被告天山路桥公司结回多笔工程款的情况,但***拒不结算,双方产生纠纷并经***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治安调解。原告自天山路桥公司的电脑里调取了“***路基队二组”工程量及计价单,并抄录了增项费用结算单,但因原告身份所限,天山路桥公司未予**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施工协议认可,但工程款已向原告付清;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无关;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天山路桥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湖南路桥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湖南路桥无关;对“***路基队二组”工程量及计价单、工程单结算表格不认可,没有**确认;对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湖南路桥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2021)新232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路基队二组”工程量及计价单、工程单结算表格因无相对方***的签名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的证言,证明:1.**实际施工人身份;2.本案主体没有缺失;3.被告***与天山路桥公司对上述工程已经结算。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可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天山路桥公司与被告***做过结算,后期工程款项全部由***联系天山路桥公司支付。***质证认为:证人在2015年向***借款经强制执行后已经履行完毕。天山路桥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湖南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证人**所述的**参与实际施工,***与天山路桥进行了结算的内容予以采信。
3.***路基二组结算单3张、查询告知单1份,证明:***主体适格,并且天山路桥公司清场前已经向本班组结算了**的工程量,总价5,738,954.67元。
***质证认为:对查询告知单不认可,当年是手写营业执照没有联网,***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在联网前就注销了;对***路基二组结算单不认可,不能证明***欠付原告款项。天山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加盖的“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煤化工基地吉木萨尔项目二工区”印章的真实性。对查询告知单不发表意见。湖南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查询告知单不发表意见。对***路基二组结算单有异议,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并且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任何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证人高廉的证言,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查询告知单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高廉的证言,证明:原告参与了工程验收及核算情况。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工程量及起始桩号。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索要工程款。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能够反映**和***的关系及**的工程量,且**在工程结果后不断向***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向**索要砂石料款,且欠条系**向其出具,与***无关;*****内容证明不了***欠付**的工程款;高廉出具原表格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的工程款。天山路桥公司、湖南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高廉**,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因施工进度缓慢被清场;天山路桥公司与***已结算;**提交的《***2组》三张清单系其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因其开庭**时,对于**的具体施工内容,前后**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因***开庭时,对**带其向***索要款项的时间记不清了,故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已经与原告**结算完,不欠**工程款。原告**对二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油料费是天山路桥公司直接扣划的。二证人证言对于支付工程款的**相互矛盾,**付款方式不一致。证人*****每付款一次都出具收条,但是最后一次付款后撕毁不合常理。根据天山路桥公司向***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是***向两施工队都以现金方式,明显不合常理。二证人的身份均与***有密切关系,应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认可,因时隔十年之久,证人有记不清楚情况。以现金方式付款当年常见,两个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天山路桥公司、湖南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对**所述,案涉工程系其与**两个施工队施工,中途被甲方清场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所述的***承包案涉工程,由两个施工队施工,案涉工程被甲方清场等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天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1组、计算清单6张,证明:已经于***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被告***、湖南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山路桥公司与被告湖南路桥公司合作承包了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化工基地至吉木萨尔县公路建设项目。2012年,***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与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化工基地至吉木萨尔公路建设项目二工区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施工路基土方施工K92+000--K110+000。
2013年3月9日,**、案外人***与***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为******机械工程服务中心施工路基土方K98+000。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退出施工。因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天山路桥公司于2013年7、8月份,要求被告***退场。2013年9月13日,***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与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化工基地至吉木萨尔公路建设项目二工区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9,381,882.99元。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天山路桥公司均认可,天山路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向***支付完毕。
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债务发生冲突,经***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1日出具《查询告知单》,载明:“经查询,字号名称:******机械工程服务中心,注册号:650121602001688,未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土石方施工协议》是否有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案涉的《土石方施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土石方施工协议》无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山路桥公司与被告湖南路桥公司合作承包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化工基地至吉木萨尔公路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经营的***齐县瑞生机械工程服务中心,***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天山路桥公司、被告湖南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天山路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山路桥公司、被告湖南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间距今已超十年之久,原告**未提交被告***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仅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高廉摘自被告***与S239线准东五彩湾煤电化工基地至吉木萨尔公路建设项目二工区结算单中的部分数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称2013年双方在***家中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按当时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自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其仅提供证人***的证言,而***未能明确的**其与**前往***处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即便***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提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