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2民初1689号
原告: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世纪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国,该公司副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刘园子煤矿水土保持绿化工程款258135元,并按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4年8月22日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为180888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园林绿化企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刘园子煤矿水土保持绿化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环县车道乡刘园子煤矿水土保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主要包括:草坪苗木种植区域回填土、草坪种植、树木及停车场等,工期为25天(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确定的单价确定合同结算金额。同时,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至100%。同年4月6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同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同年8月22日,被告验收该绿化工程。后双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经决算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下剩258135元迟迟未付。
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58135元并同意支付;2、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313.7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因工期延误,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园林绿化企业。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刘园子煤矿水土保持绿化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环县车道乡刘园子煤矿水土保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主要包括:草坪苗木种植区域回填土、草坪种植、树木及停车场等,工期为25天(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确定的单价确定合同结算金额。同时,双方约定养护期两年,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至100%。同年4月6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同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同年8月22日,被告验收该绿化工程。后双方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58135元,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下剩258135元至今未付。
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施工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为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但在2014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后并未按约支付;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但在原告养护期满时仍未支付至90%,已属严重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于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质保期即养护期满后起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而非2014年4月30日,与其提供的开工通知单及竣工验收单内容相悖,且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的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大地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581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