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3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利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上辇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18168W。
法定代表人:祁明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河北(福建)中小企业科技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01702294U。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利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高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利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9142.4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91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高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270个位移传感器合同,原告寄送了270个位移传感器,根据补充协议免费提供给我方200个,我方并没有口头要求对方寄送20个位移传感器。2、我方已实付21507.20元,并非是61条传感器的货款,原告所说的数据有误。3、原告提供的270个传感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之后才形成的免费提供200个传感器,但所提供的200个传感器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工程进度延误,双方经过沟通也无法解决,才形成我方未付其余款项的原因。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传感器未达到质量要求,无法使用,因此我方有权拒付款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1507.2元,被告将位移传感器470个退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放弃2017年11月29日所供应位移传感器的售后服务责任;
证据3、快递单4张。证明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和被告的电话订单,向被告发送位移传感器共计229个;
证据4、利通公司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位移传感器;
证据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出具的客户回单。证明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1条位移传感器的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里并没有免除对提交的200个传感器的质量责任;
对证据3有异议,快递单上体现不出向我方寄送传感器的数量;
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2017年7月开具的,恰好是在补充协议之前开具的,是原告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货物是合格的,更不能说明2017年11月所寄的货物是合格的;
对证据6无异议,我方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1507.20元,但不是61条位移传感器的货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2、原告提供的传感器照片。证明传感器的型号及货物的质量基本要求;
证据3、我方给原告退回返修货物的快递信息。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退回货物返修;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270个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免除原告免费提交的200个货物的质量责任;
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除阻值之外还存在线型路的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是返修之前的照片,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完全一致;
证据3仅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寄送快递,并不能显示寄送快递的内容及寄送快递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免除了原告2017年11月29日前的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并且约定了在保修期范围内的产品维修视情况协商解决,且200条货物是免费提供的,不是本案要求货款的标的。截止本次诉讼前,200条产品也已经过了质保期,故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
证据5系其公司自行检测,并非正式的具备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权威性的报告,并且其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答辩或之前沟通中的不一致。而且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远远早于我方向其主张货款的时间,但其并未向我公司出具过,其检测内容为6条传感器,不具有代表性,且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公允性、客观性。其检测方法不科学,对于位移的测量是手工测量标定,不具有参考性。综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中所称的货物数量问题,在被告的答辩及反诉中已经确认收到了我方提供的货物。对于开票时间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开票时被告验收货物无误,此后,产品的问题系我公司质保期内的售后义务,并且通过补充协议已经解决。故,被告无法律与合同约定的理由可以拒付货款,或者主张退还货物。本案货物在被告处长达两年之久,已经无法保证被告主张退还的货物系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综上,应当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型号为KPZ34-225的位移传感器270个、价格为345.6元/个,货款总计933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传感器,且被告签收。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产品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另行提供200个传感器供其备用,被告不再追究质量问题。之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付给被告200个传感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付给被告270只位移传感器,因被告提出有部分位移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商原告给被告免费提供200只同型号的位移传感器供被告,被告承诺免除原告2017年11月29日前该型号位移传感器产品的售后服务责任,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给被告200只同型号的位移传感器,免除原告2017年11月29日前该型号位移传感器产品的售后服务责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该200只位移传感器有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后被告才提出原告的200只位移传感器有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只位移传感器的货款93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07.2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称还给付被告20只位移传感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高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利通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804.8元。
二、驳回被告河北高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反诉费169元由被告河北高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7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