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开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958号
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01702294U。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雪,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桂菊,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秦开元,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电子公司)与被告秦开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开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39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害已经国家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3452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在深州东高速路口安装警报屏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到深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5月1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400056号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7年014000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被告伤情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后石家庄市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被告应当按月领取的劳动津贴、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汇入了原告的帐户,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仲裁委),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3890元=894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个月×3890元=50570元。3、工伤伤残津贴3890元×80%×10=31120元(暂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12月8日)。4、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390天×100元/天=39000元。5、生活护理费社平工资的30%,即4700元×30%×10=14100元(暂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12月8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900元。7、工伤检查费、伤残鉴定费6000元。8、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申请了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2018年1月30日,是石家庄市仲裁委作出石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42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2015年6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需个人负担部分由本人承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5、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垫付医疗费800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对《仲裁的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仲裁的裁决书》,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社保局已将被告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70.35元、工伤伤残津贴8385.44元、生活护理费5698.72元、定期待遇3521.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72元,共计80747.55元,汇入原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三级伤残,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社保局已将被告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70.35元、工伤伤残津贴8385.44元、生活护理费5698.72元、定期待遇3521.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72元,共计80747.55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应该将该款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原告的工资3452元/月,按12个月计算,应为3452元/月×12个月=414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按12个月计算,应为4367.42元/月×12个月=52409.04元,被告仲裁时主张39000元,劳动仲裁裁决39000元,被告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原告正常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秦开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70.35元、工伤伤残津贴8385.44元、生活护理费5698.72元、定期待遇3521.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72元,共计80747.5元。
二、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秦开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000元。
三、原告河北高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秦开元交纳2015年6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需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本人承担。
四、石家庄市社保局已汇入原告账户的被告定期待遇以及以后被告应享受的定期待遇,原告定时支付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