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安市众鑫租赁站、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673号
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经营场所:北安市城郊乡自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181MA1BEKWJ9Y。
经营者:杨淑霞,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付19-2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0623644A。
法定代表人:卢颖,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民,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方子彦,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鑫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租赁站经营者杨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被告方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赢公司、杨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共同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73938.95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2.要求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支付违约金77681.69元;3.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或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建筑器材)价值93132.00元(钢管1607.1米、扣件2783个、跳板290块、接管99个);4.尚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众鑫租赁站在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共同给付截止至2021年7月30日的建筑器材租赁费275617.22元(已扣除杨民给付的租赁费15000.00元);2.要求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支付违约金77681.69元;3.要求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共同给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补偿款92340.00元(钢管1607.1米、扣件2783个、跳板290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瑞赢公司承包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从众鑫租赁站处租赁的建筑器材钢管、扣件、跳板等。该公司工作人员方子彦委托杨民与众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租赁价格、租赁费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众鑫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方子彦从众鑫租赁站处提取租赁物运输至五大连池项目工地用于瑞赢公司施工使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施工单位瑞赢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属于工程款中的措施费,包括在工程款中,可是被告没有给付建筑器材的出租人。杨民与众鑫租赁站签订合同,租赁的建筑器材交给方子彦,方子彦用于施工单位瑞赢公司施工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施工单位瑞赢公司,该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也是收取工程款的人,因此瑞赢公司是实际承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03条的规定,应该支付租赁费的是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杨民、方子彦与众鑫租赁站签订合同提取租赁物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瑞赢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瑞赢公司没有委托杨民到众鑫租赁站租赁设备,也未给杨民出具授权手续,瑞赢公司也没有去众鑫租赁站租赁设备;2.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瑞赢公司没有与众鑫租赁站签订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瑞赢公司无关;3.瑞赢公司与杨民没有任何关系,对杨民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瑞赢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众鑫租赁站对瑞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子彦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方子彦没有委托杨民到众鑫租赁站租赁设备,也没有给杨民出具授权手续,方子彦也没有去众鑫租赁站租赁设备;2.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方子彦没有与众鑫租赁站签订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方子彦无关;3.方子彦与杨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杨民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方子彦没有义务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众鑫租赁站对方子彦的诉讼请求。
杨民未答辩。
众鑫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1份。旨证明,众鑫租赁站与杨民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款方式等。
方子彦质证意见:方子彦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二、租赁产品提货单12张、租赁产品退货单5张。旨证明,杨民在众鑫租赁站提取租赁物的数量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
被告方子彦质证意见:方子彦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也没参与,该组证据与方子彦没有关系。
三、众鑫租赁站经营者杨淑霞与方子彦于2020年4月2日、2021年2月27日形成的通话录音各1份。旨证明,1.两份通话录音证实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工程是方子彦承包的;2.方子彦将该工程转包杨民。同时证明方子彦在答辩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杨民在租赁的建筑器材使用在该工程上。
方子彦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工程是方子彦以瑞赢公司名义承包,2018年12月中旬方子彦与杨民签署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民负责提供所需建筑器材,其是否在众鑫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方子彦并不知情。
四、租赁费费用计算单6页、租退情况汇总表1页。旨证明,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欠273938.95元租赁费未给付众鑫租赁站,同时尚有钢管1607.1米、扣件2783个、跳板290块、炮筒99根未返还给众鑫租赁站。
方子彦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方子彦无关,方子彦并不知情。
五、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身份证姓名为张某,平时也使用张波这个名字。2018年7月份,证人受杨民雇佣,在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干活,其受杨民指示,在众鑫租赁站提取租赁器材后运送至到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租赁合同》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的张波签名即为证人所签。
众鑫租赁站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民从众鑫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器材运送至方子彦承包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工程使用。
方子彦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证实的问题不知情。
瑞赢公司、杨民、方子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瑞赢公司、杨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应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众鑫租赁站与杨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众鑫租赁站将扣件、钢跳板等建筑器材租赁给杨民使用,钢管每米日租赁费0.01元、扣件每套日租赁费0.008元、油托(炮筒)每根日租赁费0.02元、跳板每块日租赁费0.3元,租赁期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如杨民逾期返还租赁物,众鑫租赁站加收总租赁费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每个扣件返还时收取0.20元维修费。同时约定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按扣件单价6.00元、钢跳板单间150.00元、钢管单价20.00元予以折价赔偿。
众鑫租赁站与杨民签订《租赁合同》后,杨民及其委托人张某分12次在众鑫租赁站提取租赁物,累计提取钢管14910根,合计45658.5米;提取扣件合计17850个;提取油托(炮筒)1200根,合计500米;提取钢跳板290块。杨民分5次退还众鑫租赁站钢管44051.4米、扣件15067个、油托(炮筒)458.4米。现未退还钢管1607.1米、扣件2783个、油托(炮筒)41.6米、钢跳板290块。杨民在租赁众鑫租赁站上述器材后分2次给付租赁费合计15000.00元。
本案庭审时众鑫租赁站称,方子彦系瑞赢公司承建的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杨民受方子彦委托,与众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的建筑器材均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属于瑞赢公司,故瑞赢公司、方子彦应与杨民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瑞赢公司、方子彦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后,众鑫租赁站称庭审时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75617.22元(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止,该数额已扣除杨民给付的租赁费15000.00元)包括扣件维修费3570.00元(17850个×0.2元/个),因该维修费用应按照实际返还的扣件数量15067个计算,但众鑫租赁站庭审时系按照累计租赁的扣件总数17850个计算,故该项数额计算有误,现将该项数额更正为3013.40元(15067个×0.2元/个),超出该数额的556.60元维修费,众鑫租赁站自愿撤回,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数额降至275060.62元(275617.22元-556.60元)。众鑫租赁站称第二项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77681.69元,该项数额系按照租赁费258938.95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该数额已扣除杨民给付的租赁费15000.00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因扣件维修费计算错误,故将该项诉请降至77514.71元[(258938.95元-556.60元)×30%],该项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众鑫租赁站自愿撤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众鑫租赁站于2018年9月23日与杨民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签订《租赁合同》后,杨民及其委托人分12次在众鑫租赁站处提取了租赁器材,但杨民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器材,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7月30日,杨民在众鑫租赁站处租赁的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89504.02元及维修费556.60元,两项合计290060.62元,庭审时众鑫租赁站认可杨民已给付租赁费用15000.00元,杨民尚欠众鑫租赁站275060.62元(290060.62元-15000.00元)未给付,故众鑫租赁站第一项要求杨民给付尚欠租赁费275060.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众鑫租赁站与杨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杨民逾期返还租赁物,众鑫租赁站加收总租赁费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众鑫租赁站以截止2021年3月20日杨民所欠的租赁费的数额258938.9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众鑫租赁站第二项要求杨民给付违约金7751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民在众鑫租赁站提取租赁器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器材,杨民对未返还的租赁器材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折价赔偿,故众鑫租赁站第三项要求杨民给付未返还租赁器材折价赔偿款92340.00元(未退还钢管1607.1米×20元/米+未退还扣件2783×6元/个+未退还钢跳板290块×150元/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众鑫租赁站要求瑞赢公司、方子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瑞赢公司、方子彦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该《租赁合同》对瑞赢公司、方子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众鑫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瑞赢公司、方子彦需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众鑫租赁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子彦、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租赁费275060.62元;
二、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违约金77514.71元;
三、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未返还租赁器材折价赔偿款923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安市众鑫租赁站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华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