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2民初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付19-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芦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瑞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500,000元;2.
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与瑞赢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瑞赢公司承建的“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及综合服务设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总造价770,000元,同时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瑞赢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总工程款的95%。如到期不能全额付款每延误一天给付总工程款5%违约金。但是瑞赢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给付70,000元,2019年10月20日给付200,000元,剩余款500,000元未付。
瑞赢公司辩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瑞赢公司先后共计向***支付了278,624元工程款,根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瑞赢公司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质期2年,现在工程保质期并未届满,工程款的5%的保证金依法不应支付给***。其次根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6条3项的约定,***必须在2019年10月15日前,提供给瑞赢公司所有的材料发票,瑞赢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仅给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发票,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瑞赢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故瑞赢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瑞赢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未给***造成实际损失。关于高额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瑞赢公司反诉请求,1.***向瑞赢公司支付细沙款10,790元及利息;2.***赔偿瑞赢公司维修费用17,726元及相应的利
息。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瑞赢公司的细沙166立方米,但一直未向其支付细沙款,该细沙款由***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工程完毕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在保修期内没有完成保修义务,致使瑞赢公司自行产生维修的损失17,726元,由***负责。
***辩称,反诉不能成立,1.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的诉请是因瑞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瑞赢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给付细沙款,与本诉都不是同一案由,而要求赔偿修复损失,是赔偿之诉,也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本诉和反诉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牵连性。2.其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确实使用了瑞赢公司的细沙,但是双方对具体使用的数量及价格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关于保修义务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并未届满,瑞赢公司在本诉答辩中也明确自认保修期并未届满,所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自行维修应当由瑞赢公司自负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1.室内装修合同1份,(原件在***处庭后提交)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标的、施工期限,价款及给
付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证明瑞赢公司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方对此不具有抗辩权。瑞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缺失,不能真实表达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瑞赢公司预留总共工程款的5%为保证金,现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并未届满,并未达到支付保证金的期限,故工程保证金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先提供发票,瑞赢公司后支付工程款,因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其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由于***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及违约责任。
瑞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1张、发票20张(复印件)、承诺书1份、砂石出货单11张,证明***于2019年9月26日以五大连池市泉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瑞赢公司开具了20张的发票金额共计20万元,瑞赢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支付了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20万元的工程款。后于2019年12月11日向***支付工程款78,624元,且***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以上共计支付278,624元工程款。细沙每立方米40元,不包含运费166立方米细沙款为6,640元,***称,承诺书没有异议,沙子票据没有异议,运费也认可,对于维修票据不认可,维修时没有通知***。
2.室内装修施工合同1份,内墙涂料维修合同1份,收据15
张,微信转账截图3张,证明依据室内装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在维修期内***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反诉人只能自行维修,其中产生了内墙涂料维修费16,500元,购买相关材料及设备产生如下损失,坐便法兰20元,外门灯50元,消防玻璃及消防玻璃粘字75元,热风幕电控箱669元,瓷砖179元,玻璃胶及胶枪90元,大厅扣板118元,水泥25元,结合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中关于装修内容的约定可知反诉人购买的上述材料及设备,均为合同约定由***负责的装修内容,以上全部维修费用共计17,726元。这些费用应该由***负担,在工程款中冲抵。***称对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没有异议,但是该期限约定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那么2年应当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如果按照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时间,竣工日期约定为2019年9月29日,那么保修期应当至2021年9月29日,至今尚在保修期内,即使需要承担保修责任,那么其期限届满之前任何时间,予以维修都不算违约,而在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费用自付。维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乙方是否具体履行了维修合同,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瑞赢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维修合同合法成立及确实发生。且维修合同当中,维修方是承担三项义务包括内墙维修,室内卫生清理,防护工作,如果合同证实有效那么维修费用16,000余元不仅仅是维修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瑞赢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实。朱某是参加这个项目的现场施工工长,***施工的维修费都有明细。总工程款是770000元。方子彦是公司的施工经理,方子彦把活包给***,第一次给拨款200000元,第二次78000多元,在劳动局都有底案。疫情期间政府征用这个房子了。刚投入使用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些毛病,灯不亮、没有灯,内墙涂料颜色不一样。维修时找***了,多次打电话他不接。方子彦找人施工的,大白、灯、楼梯间扶手,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大白花费16500元。***称不属实。
瑞赢公司申请证人马某出庭证实,马某给方子彦拉沙子,给谁用不知道,拉了10多车。***称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与瑞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与瑞赢公司签订五大连池市残疾人托养中心及综合服务设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2109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6日。总工程款770,000元,建筑面积2682平方米;并约定,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30日给付总工程款的95%。如到期不能全额付款每延误一天给付该工程总款5%的违约金,按每日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
后,甲方预留乙方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到期甲方返还给乙方5%工程保证金。工程结束并投入使用。现瑞赢公司共计支付给***工程款278,624元,***给开具200,000元发票。***欠瑞赢公司细沙运费款10,790元(166平方米65元),瑞赢公司维修花费9,000元。双方经结算瑞赢公司欠***本金471,586元。现瑞赢公司应欠***本息合计520,000元,双方对此认可,但***要求此款立即偿还,瑞赢公司要求一年内分期还款,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瑞赢公司所欠***本息合计520,0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及时给付,在给付款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开付发票。瑞赢公司要求分期给付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520,000元(瑞赢公司在交款时***给开具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反诉费2,273元由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陈真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