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82民初3728号 原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二道街付19-2号2-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27号中铁建港航局六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10950.81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出具结算单第二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欠前款81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合同,工程名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综合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富锦市经济开发区,工程范围为小临建设、一个生产车间和一个办公楼。工程价款为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2019年5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暂停进场施工”函,原告依据被告“函告”内容撤离施工现场。截止2020年5月26日被告应付工程款810950.81元,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810950.8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30个月,为人民币121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声明与被告就双方发生纠纷,有申请仲裁的约定。而被告在该案开庭前,以双方有书面仲裁条款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即珠海仲裁委仲裁。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已就双方发生争议问题达成申请仲裁的条款,现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25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瑞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