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228号
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影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岩,职务总经理。
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1,94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2分利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2人×60,000.00元/年×5年);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通一平费用350,0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工程的总造价罚款10%处罚;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办公楼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200.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详见合同书),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40.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不接收该工程,原告雇人为被告看护工程的楼房及场地,由于被告不接收该工程,看护人员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三通一平是被告让原告施工,三通一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合同规定,被告、原告双方如有违约按工程的总造价罚款10%处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支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要求我公司上述六项诉求,我公司有异议,工程款1,940.000.00元,实际应支付的数额与原告要求不符,要求2分利息计算逾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方要求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看护人员工资五年的看护费用,我公司有异议,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施工方三通一平费用350,000.00元,这项诉求我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所以有异议,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10%,这一点我公司也有异议,诉讼费要求我公司承担我认为可以忽略不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坐落在综合工业园新厂区办公楼发包给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采用一口价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格为5,200.0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人民币,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第二次给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日前甲方第三次付给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佰贰拾万元工程款待老厂区售出后一次付清,但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的工程款后,2019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杨立珊给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工程款1,940.000.00元的明细,2019年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40.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40.000.00元予以确认,2019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也确认收到200,000.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给付的更夫治病钱,原告对其主张的更夫治病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为给付的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1,74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日期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2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看护人员工资(2人×60,000.00元/年×5年)、支付三通一平费用350,000.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应对被告按工程的总造价罚款10%处罚,因罚款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基数1,940.000.00元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基数1,740.000.00元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