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四明大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10道街北窖路。
法定代表人:黄影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上诉人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没有达到竣工条件,也没有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应以一审判决日期为起算时间。
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1,94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2分利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2人×60,000.00元/年×5年);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通一平费用350,0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工程的总造价罚款10%处罚;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坐落在综合工业园新厂区办公楼发包给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采用一口价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格为
5,200.000.00元,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人民币,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第二次给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日前甲方第三次付给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佰贰拾万元工程款待老厂区售出后一次付清,但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的工程款后,2019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杨立珊给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工程款1,940.000.00元的明细,2019年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40.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40.000.00元予以确认,2019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也确认收到200,000.00元,但称该款是被告给付的更夫治病钱,原告对其主张的更夫治病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为给付的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1,74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日期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2分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
告主张看护人员工资(2人×60,000.00元/年×5年)、支付三通一平费用350,000.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应对被告按工程的总造价罚款10%处罚,因罚款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基数1,940.000.00元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基数1,740.000.00元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
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了上诉人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判决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因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份作出(2019)黑1282民初900号判决以涉案工程未验收、未竣工为由驳回了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在上述判决之后,原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
综上所述,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1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90.40元,由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00元,由肇东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34.60元,由肇东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 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