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十一号。
负责人:郑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关洪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办事处洪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岫岩畅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岫岩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1120000元;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在岫岩县苏子沟镇何家堡村石碎岭南坡路段,**北驾驶大型工程货车载***等人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岫岩畅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1702.64元、误工费106242元、护理费182689元、雇佣护工护理费298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营养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5元、定残后护理费594032元、辅助器具费5220元、更换假肢费200000元、住宿费14962元、鉴定费5434元、复印费940元,其中岫岩畅通公司已垫付82240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8时30分许,**北驾驶大型工程货车(载***、纪大友、***、***)行驶至岫岩县苏子沟镇何家堡村石碎岭南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侧翻,将***、纪大友、***、***甩出车外后,货车内碎石块甩出砸伤***、纪大友、***、***,造成***、纪大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纪大友、***、***无责任。***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重症监护2天;***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1级护理25天;***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1级护理13天,2级护理48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2级护理4天;***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1级护理3天,2级护理71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1级护理8天,2级护理75天;***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级护理6天;***在岫岩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级护理4天,出院医嘱建议“低脂优质蛋白饮食”;***共计住院259天,重症监护2天,1级护理49天,2级护理208天。2016年8月11日,经该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9月5日,经该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肢体瘫痪伤情构成3级伤残、左上肢伤情构成5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3月1日,经该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为4级。***定残时年满58周岁。***系岫岩畅通公司雇佣的工人,日工资1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724天。***母亲***82周岁,育有子女4人,其中长子因病去世。肇事车辆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748260.36元、误工费72400(100元/天×724天)元、护理费103445.28(101.72元/天×1人×724天+29800元)元、交通费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100元/天×259天)元、营养费25900(100元/天×259天)元、残疾赔偿金317026(31126+12057)÷2元/年×20年×90%-71621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5(8873元/年×5年×90%÷3人)元、定残后护理费297016(37127元/年×10年×80%)元、辅助器具费71820元[12020元、原告计算有误+59800元(假肢费用)]、住宿费1444元、鉴定费5434元、复印费940元。审理中,***与岫岩畅通公司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按317026元计算(比城镇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减少71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受伤,侵害了***的身体健康权,其用工单位岫岩畅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岫岩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请求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岫岩畅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经该院核算为748260.36元(含医嘱用白蛋白1800元);***请求外购药费用,虽提供票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人保岫岩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请求误工天数898天,结合其伤情、伤残程度及***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该院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4日、第一次定残前)适宜,应为724天。***请求护理天数至定残前一日,结合***伤情、伤残程度及其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请求雇佣护工的护理费29800元,提供了家政服务中心收据一张,结合***病情,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已支持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1人计算。***请求交通费50000元,其中33000元救护车费为***3次去往北京治疗的费用,均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该院予以采信;岫岩畅通公司提供6500元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该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相吻合,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伤情较重及多次往返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该院再酌情支持2000元;故***请求交通费该院共支持415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调解,双方同意按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再减少71621元,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准许。因***1处3级伤残、1处4级伤残、1处5级伤残,故***请求伤残系数按90%计算适宜,该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该院酌情支持38000元。***请求营养费,根据辽宁省人民医院及岫岩中医院出院医嘱,结合***受伤较重的事实,该院应予支持,营养费日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计259天。***请求定残后护理费20年,依据***病情、年龄及伤残程度,考虑到***确需护理的事实,该院先支持10年为宜,10年后的护理费应另案起诉。***请求住宿费,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该院核算应为1444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738260.36元、误工费72400元、护理费103445.28元、交通费4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1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9.5元,合计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岫岩畅通公司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2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范围,就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阐述如下:
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岫岩县苏子沟镇何家堡村石碎岭南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侧翻,将***等人甩出车外后,货车内碎石块甩出砸伤***等人,***在事故发生前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甩出的碎石块砸伤,此时,***已由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且**北未确保安全,致车辆失控侧翻是导致车内碎石甩出的直接原因,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人保岫岩支公司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岫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