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15号
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国良,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区。
法定代表人邓鑫。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国良、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合同金额29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0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万元及按该款的每日1%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为8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违约金可按照涉案《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5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江西省某新大楼网络项目的网络设备一批,总金额290万元,以上报价包含从供方仓库到需方指定交货地点所发生的运输、保险、装/卸货、搬运、17%增值税;供方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五日内发货,如需分批供货,需方必须提前七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供方;设备到货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须支付合同金额30%(87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60个工作日内凭指定收货人签字的签收单(复印件或扫描件)(付款最晚不晚于2014年11月30日),需方须支付合同金额60%(174万元),设备到货9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需方须支付剩余货款29万元;供方在请求需方付款前应提供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5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向原告盖章出具《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载明涉案货款已支付87万元,未付款203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需付款174万元,2015年1月1日需付款29万元,已开票金额870232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870232元的发票。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总金额为2029768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被告住所地邮寄上述发票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发票后,另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原告的合同联系人谢某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办公地址邮寄退回上述发票。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被告邮寄一份《货款催收函》,催收涉案货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项目货物签收及对帐单、发票签收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邮单、投递查询信息、顺丰速运退回邮件、货款催收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设备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收到涉案货款发票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该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万元为基数,按每5个法定工作日1%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1845元,由被告华云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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