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泊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1353号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站董家湾二机器厂14幢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维,陈艳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9B号。
法定代表人袁青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箱,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泊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箱,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泊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箱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安装在第三人的酒店内使用(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合同设备总价款60万元,安装费23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将电梯安装完毕,电梯设备于2014年4月2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1万元,尚欠32875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付清款项之前,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使用电梯,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使用云南泊安大酒店内的4台电梯直至付清原告的款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28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16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是因为电梯安装好后,原告未让使用,所以没有支付尾款;2、对未付的尾款328750元予以认可,但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云南泊安大酒店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
针对诉请,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情况,其中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部电梯并负责安装,货款总价为60万元,分三次付款。其中第一部分设备买卖条款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双方约定: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第二期款被告应在本合同发货期前15天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第三期款原告将货运到工地安装完毕并经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第6个月满一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原告收到款后5天内移交电梯使用及相关资料,否则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使用电梯,第7.3条约定:除不可抗办外,原被告任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除承担逾期滞纳金及自己的损失外,还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3、《钢结构井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及11月16签订的安装电梯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8750元,其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收到书面催告三天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工程款,由第四天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逾期违约金;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由原告安装,经云南特种安全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最晚由该研究所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5、安装竣工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安装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电梯安装在第三人的酒店内使用(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合同设备总价款60万元,2013年9月3日及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电梯的《钢结构井架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为23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将电梯安装完毕,电梯设备于2014年4月2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0月27日交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款项32875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电梯安装后已由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约定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原告拒不给被告使用电梯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条的约定支付货款3287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是电梯款,而不是安装电梯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7.3条承担合同总金额30%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原告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使用电梯,属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28750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云南泊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云益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