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0114行初55号
原告*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站董家湾二机器厂**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家庭住址:*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原告*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电梯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第15030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富佳电梯公司起诉后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前,于2016年9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铮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富佳电梯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的行为,属其自由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应依法予以准许。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据此,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撤回针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施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