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站董家湾二机器厂14幢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张艺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谭元星、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付宜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张艺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元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佳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官劳人仲字(2014)第239号裁决,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我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富佳公司工作,我负责电梯的安装维修,我于2013年6月15日被安排到北泰小区进行电梯的维护,每月的工资是3500元,以现金的形式领取,我与原告富佳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在进行电梯维护时左手受伤,原告富佳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后拒绝进行其他的赔偿,我认为我与原告富佳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富佳公司针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合法,仲裁结果合法;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申请表、函告、工作服照片各1份,证实被告系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备从事电梯保养、维修工作的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3、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李家中证明、李加明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分别与张丽华、杨关奎、常琛)、病历资料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北泰花园小区进行电梯维修时左手受伤,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费,被告受伤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至今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富佳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的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申请表及函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认为是被告自行书写,对证据3的李家中证明、李加明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电梯维修报告书、与张丽华的电话录音、与杨关奎的电话录音、与常琛的电话录音、病历资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李家中及李加明的情况说明,无相应的证人身份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富佳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富佳公司处从事电梯的安装及维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从原告富佳公司处领取3500元的工资。被告***后被安排到昆明市北泰花园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工作。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富佳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富佳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5月6日起进入原告富佳公司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亦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富佳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富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退还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