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站董家湾二机器厂14幢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维、张艺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元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及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3500元工资。被告后被安排至昆明市北泰花园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工作。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3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5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亦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的电梯维护修理工程历来是外包给其他人作,其对外签订统一外包合同,而承包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又分为好几个维修组,其并不清楚承包人具体又分包给谁,故被上诉人称系由上诉人指派至北泰小区进行电梯维护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由外包组安排,其并不知情,工资也只是代发,更何来签订劳动合同一说。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聘用记录上之所以会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是因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必须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执业,为了方便承包人工作,上诉人才盖了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已将维修工作外包,被上诉人系由承包人雇用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