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6448号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83362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中段金色枫桦商务中心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其,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悦,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37449997D。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搬迁楼A栋29号。
法定代表人:余强。
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养费尾款29000元,并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25%/年的1.5倍即6.375%/年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89.38元,并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6.375%/年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止;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保全费未产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的10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合计49000元,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6日,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先后共计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29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成立的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护、改造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电梯设备委托乙方进行全面、持续、规范的维护保养服务;电梯的使用单位为中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保养(使用)的地点为盘关;电梯品牌为西子电梯,其中客梯4台(层站19/19、6/6)、载重1000kg、速度(1.5m/s、1.0m/s),扶梯6台、速度0.5m/s,以上服务费合计49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24500元,尾款在六个月到期后即2020年7月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50%即24500元;合同期定为一年,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服务要求及规范:通过乙方的保养维护保证电梯的设备正常、安全运行,并协助甲方的电梯通过特种设备管理监督机构的年检,取得年检合格证;在该设备的定期检测(年检)时间将到时,提前30日以上通知甲方,配合国家执法部门(质检局和特检所)对该设备的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测(年检)工作;本合同生效后,乙方自服务期限开始之日,每十五天派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查、润滑、清洁、调整等维护保养工作,以保持设备的良好运行。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如果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照每天5‰计算);因为任何一方的违约导致守约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违约方或者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显示: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对中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乘客电梯及自动扶梯进行日常维保。
2019年9月26日,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盘州市中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4台、自动扶梯6台检验为合格。
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对于尾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手动修改为“2019年7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确认其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且被告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况。故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尾款在六个月到期后即2020年7月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50%即24500元”,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尾款的支付时间修改为“2019年7月”,但上述改动系手动修改且没有双方的说明或者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手动修改的内容不予确认。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笔服务费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支持其律师费6000元。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富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三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乙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