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414号
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亿家超市对面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小康村)。
经营者:王德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镇贯台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啸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弘大厦6层(69区3丘17栋)。
法定代表人:冯俊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佰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新23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新2301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德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啸蔚,被告广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限期返还钢管178.7米,扣件3941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7,577.4元,其中钢管3,931.4元(178.7米×22元),扣件23,646元(3941个×6元);2.被告***支付租金266,939.92元;3.被告***支付装卸费4,146.32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59.07元(399,090.33元×5‰×9个月),及自判决给付之日起,以判决给付金额为基数按月5‰计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988元;6.被告广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并由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后被告***只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现仍有价值27,577.4元的租赁物至今仍未返还,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仍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剩余租赁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吕兴发名下的一个打工人员,受其指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懂合同相对方的利害关系,才在乙方处签字,但建筑设备完全由吕兴发与广澳中恒分公司使用。原一审案件中证明了吕兴发承包广澳公司的事实,吕兴发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2018年答辩人按照吕兴发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应该相应扣减。原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提交了判决书和裁定书证实了在新疆因寒冷的冬季而停止施工的情况,且在新疆正常的建筑工程施工冬季停工期内,对于租赁费的建筑设备不应计租赁费,是属于行业一般规则。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988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收据并不等于发票。
被告广澳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原告既要求返还租赁物又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计算,根据租金计算,应当扣除冬歇期间的租金。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广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原告并没有取得被告广澳公司对广澳中恒公司的授权以及进行担保的决议文件,因此,该担保条款是一个无效条款,导致该担保条款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并未尽到要求中恒分公司提供广告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一个文件。事后原告也未进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对于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具有完全过错,被告广澳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租金是月月清账,因此租金的履行期限在当月就到期,在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应当按照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根据租金月月清账的约定,那么租金的履行期限应当是从当月就开始起算,所以说截止到目前担保期限是早已经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澳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澳中恒分公司系被告广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广澳中恒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租赁甲方(本案原告)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08元,如丢失、损坏、报废,按新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即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6元;租用的材料设备数量,按甲方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租赁时间不低于30天,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日期自2017年9月16日至材料设备全部还完,租费按合支付完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清单的日期开始计算,租金按天计算,按月结算支付。如不按时结算,超过15天后,乙方租赁甲方的一切设备材料,租金在原价格基础上上浮30%,如乙方仍未付款,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设备,由此造成的装卸费、运费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运输租赁设备的车辆由乙方自备,甲方可帮助联系车辆,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则租金上浮30%,担保方要督促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乙方违约的全部责任由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顺子租赁站经营者王德顺、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广澳中恒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共计36,942.5元,扣件15069个。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累计向原告返还钢管共计36763.8米,扣件11128个,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78.7米,扣件3941个。
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现已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1,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入库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顺子租赁站与广澳中恒分公司、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除第十三条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外,其余内容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建筑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未返还钢管178.7米,扣件3941个,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返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向原告赔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6元。合同第八项约定:乙方对租赁使用期间,应爱护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与甲方租出时的设备租赁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新货市场价格的100%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7,577.4元[钢管3,931.4元(178.7米×22元+扣件23,646元(3941件×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6,9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新疆地区的气候结合行业惯例,租赁费中应当扣除冬季停工期间即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经核算,本院确认扣减冬休期间的租赁费后,自2017年9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65.7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的1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系预付金,等被告将所有租赁费归还给原告后再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建筑租赁合同》中并未涉及关于付款的约定,故该笔款应当从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65.72元(150,065.72元-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装卸费4,146.32元(钢管:36942.5米÷300米/吨=123.142吨,扣件:15069个÷1000个/吨=15.069吨,合计:138.21吨×30元/吨=4146.33)。被告认可对吨数的计算方式,但认为每吨应当按照2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装卸费为3,455.28元(138.21吨×25元)。以上欠款合计:171,09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95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顺子租赁站结算一次租金,如不按时支付,则租金上浮30%。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4,940.47元(171,098.4元×3.85%÷12个月×9个月),并以171,0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本案中,被告广澳公司表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未经被告广澳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原告亦未提交关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经被告广澳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提供担保的证据,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因原告明知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系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外提供担保而让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担保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明知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被告广澳公司决议程序,故其对导致案涉合同担保条款无效的结果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故上述债务,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澳公司辩解,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原告、被告***及广澳中恒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用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材料设备全部还完,租费按合同支付完后,合同自行终止,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将建筑设备全部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广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由案外人吕兴发承包经营,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吕兴发承受。本院认为,因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与吕兴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内部约定,不影响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中恒分公司签章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澳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988元,符合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21,98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顺子租赁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27,577.4元[钢管3,931.4元(178.7米×22元+扣件23,646元(3941件×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40,065.7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装(卸)车费用3,455.2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4,940.47元(171,098.4元×3.85%÷12个月×9个月),并以171,0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
五、上述债务,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21,988元;
七、驳回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被告***负担3,269元,由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库尼沙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青
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