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05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弘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冯俊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被告广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利息为1590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案外人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闵昌大西渠工业园区厂区内的生产车间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570000元。2014年11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付清570000元劳务费,双方于当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澳公司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7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张育铭、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委员会不具有受理该案的资格。原告不具有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权,不是该项目的劳务提供者,也不存在代表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救济途径。该协议涉及的劳务费570000元,是案涉工程钢结构班组提供劳务发生的费用,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权利代表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是因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的,其构成了重大误解的错误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新230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五页、第七页及第十页载明的事实可证实被告认可调解协议书的有效性,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客观存在的。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本案涉及的劳务费是分别存在的。被告向张育铭支付的劳务费已将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扣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第十页第三行认定张育铭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570000元包括在1065085元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中认定张育铭系实际施工人,张育铭与原告代表的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作为证人在上述61号案件中作证,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22号判决书认定张育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工程的利润受益者,理应承担本案中与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具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钢结构和劳务费是独立的款项。61号判决书第十四页载明1000000元是钢结构的材料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是独立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主张的劳务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22号判决仅能证明原告是给其与张育铭达成的证明作出了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是独立的,与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新疆银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570000元,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六份、钢结构班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70000元,并非是原告本人提供劳务费发生的,而是由原告代表的银翔公司的20名工人享有的劳务费,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无权主张570000元,被告给其中的两名工人卢旭海、芦瑞萍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原告质证后对于卢旭海出具的各1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11月6日5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2015年2月3日3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名字,该收条是卢旭海出具的。工资表是原告本人所签。经查明卢旭海系钢筋班组长,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工资表,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的1号-8号一层厂房。2013年10月8日,张育铭出具承诺书,作出在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部或挂靠经营期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等承诺。2013年10月9日,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收取1.5%管理费后,交由张育铭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9日,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育铭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的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维护安装,张育铭为建设方代表,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即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
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别制作6份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由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065085元,其中***劳务费576520元。***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张育铭、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在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5日,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分期给付***劳务工资570000元。2014年11月6日,***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钢结构班组长卢旭海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00元;2015年2月3日,卢旭海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2015年4月27日,卢旭海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00元。
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陈述其已核实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向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现仅要求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张育铭、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在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达成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及班组长卢旭海支付工资共计100000元,此款应从570000元中予以扣除,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的470000元工资支付给***。因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工资,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480000元×4.75%÷365天×27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6日)=1686.58元;470000元×4.75%÷365天×1941天(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118720.06元;470000元×3.85%÷365天×22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11005.73元,以上利息合计131412.37元。另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付的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至上述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0元及利息131412.37元;
二、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至上述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9元,由原告***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贾怀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屈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