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289号
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G2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周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赵云,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宋广川,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弘大厦6层(69区3丘17栋)。
法定代表人:冯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与被告***、被告宋广川、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赵云、被告宋广川、被告广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款4839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82263元(483900元×0.05%×34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被告宋广川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被告宋广川供应钢材131吨,总价款783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宋广川预付货款300000元,我公司向被告***、被告宋广川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剩余货款被告***、被告宋广川未支付;被告广澳公司与被告***、被告宋广川曾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三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广澳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宋广川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款项,实际欠付30余万元,且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是被告***说他垫付了30余万元,原告现在是帮被告***要钱。
被告广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供应过货物。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认为与被告***、被告宋广川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也是由被告***、被告宋广川签字,所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被告宋广川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转包关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转包工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广澳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澳公司承包案外人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的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聚乙烯管材及钢骨架厂区2#3#4#厂房项目。2018年8月29日,被告广澳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被告宋广川(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宋广川承包被告广澳公司的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聚乙烯管材及复合钢骨架管厂区2#3#4#厂房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管理费、违约金等事项。2018年10月17日,原告创赢公司与被告***、被告宋广川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宋广川在原告创赢公司处购买共计783900元的钢材,收货地址为呼图壁二十里店工业园区,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供完。原告创赢公司供货情况如下:2018年10月16日供货价值204000元,2018年10月17日供货价值205200元,2018年10月20日供货价值190800元,2018年10月22日供货价值183900元,以上供货共计价值78390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8年10月18日,被告广澳公司向原告创赢公司转账300000元,用途备注为“支宋广川易创新项目钢材款”。原告创赢公司开具了783900元购买方为被告广澳公司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购销合同》《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创赢公司根据与被告***、被告宋广川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被告宋广川供应了价值783900元的钢材,被告***、被告宋广川尚欠483900元钢材款未支付,故原告创赢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宋广川支付钢材款48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创赢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2263元。本院认为,原告创赢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利息损失,应当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即被告***、被告宋广川向原告创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003.58元【483900元×4.75%÷365天×1064天(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关于被告广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原告创赢公司,买受人是被告***、被告宋广川,被告***、被告宋广川虽然承包了被告广澳公司的工程,但《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广澳公司虽然代被告***、被告宋广川向原告创赢公司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但该代付款的行为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成为原告创赢公司要求被告广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创赢公司要求被告广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宋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3900元;
二、被告***、被告宋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67003.58元【483900元×4.75%÷365天×1064天(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1.63元,减半收取计473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宋广川负担4603.09元,由原告新疆创赢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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