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0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601,412.3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正确认定广澳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及劳务费给付主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在涉案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中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亦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构成该案中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被认定适格,***则不具有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劳务费的主体的资格。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案涉项目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主张的劳务费是钢结构班组为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发生的劳务费,劳务费的直接关系人或者合同相对人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生效判决亦明确***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昌吉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确定欠付的劳务费用合计1,065,085元,包含本案***主张的570,000元。4.*****经其核实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其一、昌吉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具有受理劳务合同争议的职权,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不具有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其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提供者,也不存在以其名义代表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其三、调解内容确定的给付570,000元劳务费是案涉钢结构班组提供劳务所发生的费用,***无权代表钢结构班组主张劳务费,调解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四、该调解协议书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尤其是***在调解中没有向调解单位和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双吉塑业公司如实的告知其代表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导致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责任,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辩称,依据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852号判决内容,对案涉款项有详细的扣减清单,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470,000元劳务费在该案中进行了扣减,判决第七页也载明应付工程款包含***的劳务费,且因调解协议确认进行了扣减,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上述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利息为159,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的1号-8号一层厂房。2013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作出在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部或挂靠经营期间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等承诺。2013年10月9日,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收取1.5%管理费后,交由***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9日,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内的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彩板维护安装,***为建设方代表,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即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施工完毕。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别制作6份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由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065,085元,其中***劳务费576,520元。***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在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5日,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分期给付***劳务工资570,000元。2014年11月6日,***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钢结构班组长***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00元;2015年2月3日,***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2015年4月27日,***从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00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其已核实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向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现仅要求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在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达成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及班组长***支付工资共计100,000元,此款应从570,000元中予以扣除,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的470,000元工资支付给***。因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工资,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480,000元×4.75%÷365天×27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6日)=1,686.58元;470,000元×4.75%÷365天×1941天(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118,720.06元;470,000元×3.85%÷365天×22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11,005.73元,以上利息合计131,412.37元。另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未付的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至上述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0元及利息131,412.37元;二、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至上述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广澳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广澳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与***、广澳公司、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经昌吉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广澳公司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须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分期给付***劳务工资570,000元,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依据协议主张给付案涉劳务费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广澳公司认为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澳公司认为一审未正确认定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及劳务费给付主体,主张广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是新疆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劳务费的主体资格。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15)***一初字第61号、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与广澳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广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项目工程。***与广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广澳公司将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收取1.5%管理费后,交由***施工,工程价款6,609,317.2元,管理费为99,139.76元。因此,就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广澳公司与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并将承建的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且广澳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2301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确认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广澳公司工程款6,6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923,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77,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起诉广澳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确认包括案涉劳务费在内的1,065,085元,从***应得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据此,广澳公司、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劳务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广澳公司、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劳务费,且在***向广澳公司主张新疆双吉塑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项目工程款的诉讼中,一审法院因案涉劳务费已经调解协议确认处理而从广澳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广澳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不应支付案涉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