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治国、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3民初4793号 原告:李治国,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5,225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11个月),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0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呼图壁县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4号厂房进行水、电、暖安装。原告如约完工,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广澳公司辩称,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劳务,与被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成立,该《协议》上第三人没有签字确认,原、被告间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述称,其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及诉讼请求。其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知情,100,000元劳务费的确没有支付。该笔劳务费由被告承担后,可在第三人***、***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扣减相应工程款。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广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呼图壁县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聚乙烯管材及复合钢骨架管厂区2#、3#、4#厂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21年1月23日,广澳公司(甲方)、李治国(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上***作为乙方未签字,约定:“一、丙方施工的剩余工程:厂房暖气管刷漆、卫生间洗手盆、便池器皿及管件安装及卫生清理由乙方已认可的***施工完毕,丙方也认可,合计价款为1.14万元,应从丙方未付余款11.2万元中扣除,则最终乙方应给丙方支付剩余工资壹拾万元。另外本工程没有交工验收,丙方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最终通过验收,得等验收后确定,因此,丙方工资壹拾万元,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2021年2月10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1年6月底之前支付4万元;工程验收完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支付余款3万元。二、由于乙方现没有能力支付,现暂由甲方按上述进行支付,后工程款到甲方账后进行扣除(含管理费、税金)。三、在甲方支付第一笔工资款时,丙方必须给甲方提交乙方丙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以此认可厂房工程是否包含在丙方承包范围及价款中。如果包括则***所施工的厂房消防安装款7万元则从丙方款中扣回及甲方享有保留此款的追偿权及相关损失。四、此协议三方签字,如乙方不能配合签字,丙方则同意认可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暂由甲方代为其支付。支付工资款提供符合税法的正式票据或从劳务公司支付。五、此协议签字后丙方应同意撤销在呼图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案件。” (2021)新2323民初4304号***、***诉广澳公司、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广澳公司向***、***提出反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中李治国向其主张的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协议》上***作为乙方没有签字,但《协议》载明:“此协议三方签字,如乙方不能配合签字,丙方则同意认可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暂由甲方代为其支付”,意即约定了***即使在该《协议》上不签字,被告仍须履行替代支付义务,且*****审中认可该《协议》,并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故被告以***未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履行该《协议》,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46.18元(30,000元×3.85%×141天÷365天);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为1,336.42元(70,000元×3.85%×181天÷365天),前述利息合计1,782.6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治国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治国支付利息1,782.6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李治国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至**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治国支付保全申请费1,046元; 四、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42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77.42元,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