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易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721.25元,由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杨 敏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