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4民初1916号
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安然,系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滔,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61033404D。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丽,女,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诉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然、张宇,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567983.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567983.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为2466551.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工期总天数为182天。合同价格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据实结算),签约合同价为2538283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就案涉工程组织施工,2017年6月1日,该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正式上报工程结算,随后被告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月3日,重庆金算公司出具《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4697538.80元。2020年11月,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并承诺复审后及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考虑到被告作出的上述承诺,为尽快回收剩余工程款项,缓解资金压力,原告积极配合复审工作,由被告委托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世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2021年3月14日,贵州世联公司出具《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该报告最终复审竣工结算金额为31874255.74元。然而在完成上述复审工作后,被告仍然未能履行相应承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0306272.28元,但对于剩余11567983.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是事实,该工程我们经过复审最终结算金额的,但金额存在55万元的差异,我们在2016年11月30日的时候支付原告55万元的,且利息的计算应该为复审结束之后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2017年6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先由原告委托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重庆金算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4697538.80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被告委托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世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审。2021年3月14日,贵州世联公司出具《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灞陵大道延伸段及规划一路北段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该报告最终复审竣工结算金额为31874255.74元,原告对此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城投公司已支付原告共计20856272.28元,还尚欠付原告国华公司工程款1101798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4张贵州银行电子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收据、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支付55万元支付凭证,原告予以核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11017983.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且最终复审工程款金额的报告是2021年3月14日出具的,故从2021年3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017983.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017983.4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017983.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300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青青
书 记 员  鲁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