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2民初41号
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贵、代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普化路民族风情一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9635145XR
法定代表人:袁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70097240052
负责人:常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友,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法规股负责人,住普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普定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贵、代勇和被告普定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62493.6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256684元,按1.5%月利率计,暂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0日,直至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以上两项暂共计:719177.67元。四、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于1997年4月21日依法设立,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贰级(证书编号:D352013434)的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单位。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承建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流程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2018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一审),2020年7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二审)审定金额为:3792493.67元,截止2021年9月1日前分3次支付工程进度款3330000.00元,尚欠462493.67元。按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承建单位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工程尾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依法查明所有客观事实后,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普定教育局辩称:该款不应由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支付,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普信城投合同关系存在;
2、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审计,审计金额为3792493.67元;
3、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分三次收到3330000元工程款;
4、利息计算表,证明2018年11月20日完成审计,应从该时间计算利息。
普定教育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理由是普定教育局不是合同主体。
被告城投公司和普定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国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普定县一中校园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为准,签约合同价为贵州04定额下浮2%,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工程总造价预计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产值的80%进行支付,支付至合同价(不包括增加部分)的80%时暂停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支付金额不受合同总价限制,待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方:若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相应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竣工验收结算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245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4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收到450000元,合计收到案涉工程款333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审计,2020年7月20日,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结算复审报告》,复审审计结果为: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该工程一审金额为3873487.23元,复审审定金额为3792493.67元,审减金额为80993.56元。剩余工程款462493.6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普定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但被告城投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2493.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且2020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经过复审审定价款,故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双方约定,以未付工程款462493.6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定教育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城投公司,该合同仅对原告与城投公司具有约束力,普定教育局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验收和结算,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仅作为第三人代为支付,其未表示加入案涉工程债务,不能由此认定普定教育局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员工,代理本案的行为属于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493.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2493.6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保全费4116元,由被告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雨秋
书 记 员  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