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误列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4万元,共计支付104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我与国华公司签订的是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为我指导国华公司掌握整理资质升级资料的技术和方法,全面实行承诺制对我与国华公司的合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我对承诺制流程亦进行了指导。2.一审认定资质申报审核流程发生颠覆性变化为认定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预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称住建部)随时要全面实行承诺制。3.资质升级完成后国华公司仍认可合同内容,我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咨询并确保升级通过,我为此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但一审认定审核流程调整后国华公司自行进行资质申报并获得批准为断章取义。4.国华公司是在我近两年的咨询服务指导下,掌握了资质升级的方法和技术,国华公司取得升级结果足以证明我的咨询服务成果,在我催款过程中,国华公司并未对我的咨询服务的质量、效果等提出疑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国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有效的咨询和指导,我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与***并无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华公司支付我咨询费80万元;2.国华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按照30%主张违约金,共计24万元;3.诉讼费由国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起,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梁与***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协商由***为国华公司提供相关资讯事宜。2018年3月13日,国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壹级的工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升级咨询税后费用80万元;甲方负责乙方在升级过程中的资料整理,乙方负责咨询辅导及其相关工作,甲方要配合乙方的工作,并负责协调地方相关工作,使工作顺利进行,乙方在甲方未取得资质证书之前的所有工作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在建设部官方网站公告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支付乙方咨询费用80万元,迟付一天追加一万元,乙方未能帮助甲方取得资质的不收取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陆续按照资质申请要求提示国华公司准备相关材料,并对国华公司邮寄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相关改进意见,同时通过微信向国华公司就资质升级事宜提示相关注意事项。2019年3月26日,住建部官方网站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载明:……决定在全国范围对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简化审批流程。企业根据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我部依据企业承诺直接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提高审批效率,提高服务效能……申报企业可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或登录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系统,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资质,按相关提示在网上填报申报信息,自动生成《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限告知承诺方式)》并完成签字、盖章……我部依据申报企业提交的告知承诺申请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有关信息直接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提出审批意见等。2019年3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国华公司“4月1日开始要告知承诺,不过不影响你的结果,你们不管什么时候报,我们都会给你负责到底的”。
2020年6月,国华公司自行通过网络进行资质申报,并于2020年6月30日获得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此后,***因向国华公司主张咨询费80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关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主张其合同义务是提供咨询辅导,审核业绩材料的方法(关于面积和层高),可以适用于任何项目,国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取得资质后支付咨询费用,合同义务的履行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为受到许多因素影响,签订协议的时候住建部实行的是审批制不是承诺制;国华公司认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合法有效的咨询服务,并指导国华公司申报成功,具体落实到针对需要哪些程序、材料、资质的有效性给出意见,而国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有效咨询申报成功后交付80万元。关于支付80万元的条件,***表示,只要国华公司掌握了方法,不再咨询就应当认为掌握了方法,国华公司申报成功就需要支付80万元;国华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过于简单,没有写清楚,给付款项的标准应当是国华公司基于***提供的咨询服务成功申报,即咨询行为与申报结果有直接关系才能达到支付标准。关于国华公司自行申报期间,***是否提供了有效的咨询服务,***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国华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在微信群中提到了两个项目,该项目均在其最终提交的申报表中有体现,后***通过电话进行了咨询服务,国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恰好证明国华公司进行了咨询,但***并未提供咨询服务,亦未对该两个项目进行资料审查。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国华公司表示如果调解,考虑到***确实曾经做过一些工作,可以给付调解款5万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华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经过现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应当为国华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咨询服务,以达到国华公司获取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合同目的。本案中,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申报审核的流程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对双方合同履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为国华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咨询建议、材料审核等服务,但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最终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具体过程中提供了关键性的、有效的咨询服务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据此认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合同该义务。法院依据***已经提供服务的程度酌定由国华公司给付***合同款10万元。故***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同款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的通知,欲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住建部都在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试点工作,双方可预见住建部随时要全面实行承诺制,故承诺制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2.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欲证明***在资质升级过程中提供的咨询辅导工作属于合同的履行范畴。国华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试点推行承诺制地区不包含贵州省,若***预见将要全面实行承诺制,则其提供无效服务获取报酬的行为将构成欺诈;国华公司确与***沟通了部分工作,但***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有效指导,***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国华公司申报成功与***的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在与丁国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地方的事情你来负责,资料你们做,我们只提供辅导咨询最后审核和北京协调,按照我们要求做就有人给你签字,公告通过后支付80W。2018年4月12日***称:这次延期是最后一次机会,如果……也可以帮你……出面协调一下(但是地方的费用你们承担)。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为国华公司约专家一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国华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案涉协议虽有“委托”字样,但从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及***、国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协议主要内容是***在国华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升级过程中为国华公司提供协助,并非由***代替国华公司并以国华公司的名义处理资质升级事务。因此,案涉协议应属服务合同性质,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服务合同纠纷,但案由调整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
***现以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上诉主张国华公司依约支付咨询费8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其一,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咨询协议虽未就***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具体罗列和说明,但协议仍明确约定,***负责咨询辅导及其相关工作,国华公司需配合***的工作并负责协调地方相关工作。因此,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咨询辅导。
其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双方对于协议最终目的系完成资质升级一节均无异议。国华公司认为协议主要目的系由***处理签订协议之时资质审核流程要求的证明材料审核环节;***则认为案涉咨询协议的核心是其指导国华公司掌握整理资质升级资料的技术和方法,而审核流程仅为附带环节,并非决定性作用。但案涉协议中有关国华公司配合***协调地方相关工作之约定,与资质审核流程简化为承诺制的相关要求并不匹配。
其三,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自国华公司通过网站自行申报材料直至审批通过获得资质升级期间,***并未进一步提供有效的咨询服务,该期间应视为国华公司独立完成资质审核的过程;况且,***亦未能就其所述其指导国华公司完成掌握整理资质升级资料的技术和方法所涉具体服务内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
其四,从住建部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明确载明,简化审批流程,由审批制改为承诺制,且不再要求企业提交证明材料;只要企业按照相关网站服务系统的提示以及相关要求做出承诺即可直接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故而对于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有审批要求以及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做指引。且从***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向国华公司提供的咨询建议内容多针对证明材料的准备与修改。因此,应视为案涉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重大改变。
其五,关于审批流程发生变化是否能够预判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住建部的政策变化于2019年3月26日出台,***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国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住建部资质审核流程将要发生变化,其所称案涉协议签订之时已有政策变化试点之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国华公司应当知晓政策变化的全面实施以及具体的实施时间。
鉴于以上,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咨询服务与国华公司完成资质升级之间的必然的、有效的、关键性的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住建部审批流程变化但***仍在案涉咨询协议前期履行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咨询建议、材料审核等服务的情形,酌定的国华公司向***支付合同款10万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所持异议,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