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凌云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7710885XQ。
法定代表人:周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吴傲霜,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安顺市紫鑫名苑小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国华公司)、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黔航房开)、原审第三人吴傲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将本案争议的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合同实际设计案涉开发区双阳中学教师公租房室内套装门施工安装,室内门安装属于装修工程范畴,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国华公司作为施工方,第三人吴傲霜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室内门采购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161220元,国华公司作为受益方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国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本案系贵州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室内门采购合同》,工程内容为室内套装门采购及安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国华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黔航房开二审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吴傲霜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1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中学凌云路教师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第三人吴傲霜作为被告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为项目建设2016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室内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将安顺开发区双阳中学凌云路教师公租房工程室内套装门采购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安装门单价,工程价款按实际用量计算。2018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61220元。综上所述,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拖欠原告室内套装门采购安装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国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贵州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门窗采购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以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向鼎佳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若认为第三人吴傲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列第三人吴傲霜为被告。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室内门采购合同明细表》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4月25日,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其并未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该款项,故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黔航房开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第三人吴傲霜辩称,这个项目是我接下来的,我和国华公司签得有协议,但是到最后这个项目做好以后,就把我排除在外,我自己创造的利益,然后被国华公司非法占用,我觉得很委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贵州鼎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贵州鼎佳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室内门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顺开发区双阳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地点为双阳中学内,工程内容为室内套装门采购和安装,套装门型号及数量详见附表,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工期30工作日,合同价款见附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甲方施工进度装完该批套装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量的款项给乙方,剩余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付65%的款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等内容。该合同除有公司盖章外,还有贵州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傲霜签字,同时附有《工程报价单》,列明所采购室内门的型号和单价。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吴傲霜在原告出具的《室内门采购合同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已安装验收完毕,总价款为161220元。现原告***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而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系被告贵州国华公司从安顺黔航房开处承包而来,吴傲霜为贵州国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向本案二被告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贵州鼎佳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吴傲霜、案外人吴云,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室内门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鼎佳公司所签订,约定的是室内门的采购和安装内容,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原则。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贵州国华公司欠付其款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国华公司抗辩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顺黔航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国华公司、黔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门窗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本诉之依据系其与案外人贵州鼎佳公司签订的《室内门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由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鼎佳公司。吴傲霜时任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结算时,鼎佳公司仍在存续期间,结算应视为其代表鼎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向鼎佳公司主张权利。现鼎佳公司已注销,***应依法向其出资人主张权利。案涉工程虽系黔航房开发包由国华公司承建,但***不能证明国华公司与鼎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国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不能证明其与国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发包方黔航房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