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贵,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8621693。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吴傲霜,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傲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冲突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21)黔0402民初6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冲突的。首先,上诉人**不但是国华公司承建的安顺开发区2015年凌云路公租房项目(双阳中学)、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公租房项目(双阳小学)的供货方,也是上述项目室内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傲霜就上述工程款和材料款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62250元及材料款人民币413648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人民币162250元已经由(2021)黔04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并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吴傲霜的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国华公司。那么同样是吴傲霜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到本案中就变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吴傲霜购买货物及确认欠款系其职务行为,明显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冲突,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吴傲霜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本案中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仅仅凭借吴傲霜向**出具的《欠条》就认定了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吴傲霜明显错误,因上诉人**知晓项目是国华公司的项目,而吴傲霜是国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傲霜与国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才知晓的,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存在挂靠行为吴傲霜就完全不能代表国华公司,上诉人仅仅是按照国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指令向国华公司工地供应相应的货物,且已经得到了现场材料员的签收,上诉人**已经是尽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和交付义务。另外,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吴傲霜也明确表示其是国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国华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建方国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国华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认识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国华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无法通过合同来确定双方的主体地位,而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是得到国华公司项目上的材料员签收,也由国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傲霜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该《欠条》中吴傲霜的签字明显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国华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二、本案一审判决未采纳已经生效的(2021)黔0402民初618号、(2019)黔0402民初6038号、(2020)黔04民终984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因在国华公司实施的安顺开发区2015年凌云路公租房项目(双阳中学)、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公租房项目(双阳小学)存在大量的纠纷,都是由吴傲霜作为国华公司的负责人对外签订各种合同、结算,其行为能够代表国华公司的事实被各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2019)黔0402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3行:“第三人吴傲霜系被告国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国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应于支持”等等都能说明吴傲霜的行为后果是直接归责于国华公司的。同时,庭审中也查明了吴傲霜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将全部水电材料均用于国华公司的项目建设上,作为本案案涉货物的实际受益主体也是属于国华公司,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未与(2021)黔04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冲突。(2021)黔0402民初618号案件,其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判决答辩人国华公司承担的责任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二吴傲霜系国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内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出具相应工程款的欠条,并且案涉的内墙保温工程项目有答辩人、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单位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追认,故在该案中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国华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虽然本案中,被答辩人二吴傲霜出具了案涉材料款的欠条,但由于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吴傲霜购买货物及确认欠款的行为又非职务行为,故被答辩人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答辩人国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得出不同的结论系正确的。其次,买卖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吴傲霜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一提供贵州平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并无答辩人的签章,答辩人也未没有参与任何环节的合同履行过程,相反,案涉送货单均是被答辩人吴傲霜聘请的材料员谭某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对被答辩人吴傲霜购买货物及确认欠款系职务行为或属于表见代理承担证明责任,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被答辩人**称其系知晓案涉项目系答辩人国华公司的项目,其既然已知晓系国华公司的项目,应当注意相关送货单上是否有答辩人的签章,收货人是否为答辩人国华公司的员工等,但是每一张送货单均无答辩人的签章,收货人也非答辩人或其员工,并且其也未要求吴傲霜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被答辩人一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和交付义务,被答辩人一没有理由相信吴傲霜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答辩人一仅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吴傲霜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虽然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吴傲霜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吴傲霜聘请的材料员签收,且吴傲霜也认可实际使用了该材料,后吴傲霜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相应的欠条,该欠条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确认,故**与吴傲霜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1)黔04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材料款的相关事实并未有任何认定,不存在被答辩入一**所称案涉欠条是代表国华公司与**的结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案件正确。首先,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说理及认定均仅适用上述案件,至于本案的认定问题,须结合具体情况以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若要求国华公司承担责任,须吴傲霜实施的行为属于代表国华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或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傲霜购买货物及确认欠款系职务行为或属于表见代理,相反,其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证明了其与吴傲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吴傲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基本事实,故其仅能向吴傲霜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上述案件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被答辩人一提供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也不同,且两个案件依据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系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吴傲霜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413648元;2、判令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413648元为基数,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0016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国华公司分别承建由安顺开发区黔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安顺市开发区2015年凌云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安顺开发区双阳中学初中部校区)和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安顺开发区双阳小学)。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原告陆续向凌云路双阳中学项目和双阳路双阳小学项目送货,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为贵州平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货单,抬头为双阳中学、双阳小学或双阳中学吴总,货物均由吴傲霜聘请的材料员谭某签收。2017年10月21日经第三人吴傲霜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吴傲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水电材料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捌元整。小写(¥:413.648.00元正)证明:安顺开发区凌云路教师公租房项目和安顺开发区双阳路教师公租房项目欠款人:吴傲霜2017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522****0016”。另查明,经(2020)黔04民终9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吴傲霜与被告国华公司系挂靠关系,吴傲霜作为被告国华公司在凌云路双阳中学项目和双阳路双阳小学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国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判断实际出卖人不能仅以印制送货单上的名称确定,而应综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卖事宜的对接人、结算单货款的差欠主体等进行判断。本案中从证人谭某的证言及欠条上的欠款差欠主体可知,供货的主体为**而非贵州平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是否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三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否超过代理人代理权限。本案中,第三人吴傲霜系被告国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非以国华公司名义购买货物,货物虽送到国华公司施工的工地,但仅凭送货地点或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不能作为判断实际购买人的依据。相反,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谭某系第三人吴傲霜聘请的材料员,第三人吴傲霜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吴傲霜购买货物及确认欠款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吴傲霜。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承建方国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国华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国华公司支付材料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保全费3089元,合计754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内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黔国华建2015年第59号)一份,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以上《内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黔国华建2015年第59号)原件,以证明吴傲霜是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由吴傲霜履行该工程的管理义务。证实吴傲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其次,合同中对吴傲霜的授权仅仅是全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经其他生效案件举证质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但从该内部经营合同亦可看出,吴傲霜系挂靠国华公司实施了案涉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及凌云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吴傲霜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国华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案涉货款责任?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内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可得出原审第三人吴傲霜系案涉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及凌云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国华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人。上诉人主张有生效法律文书已表明吴傲霜系代表国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亦有其他生效判决载明吴傲霜与国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从本案认定证据已明显可证明吴傲霜与国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吴傲霜与国华公司在案涉安顺开发区2015年双阳路及凌云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其次,上诉人的案涉买卖合同亦是与吴傲霜达成,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案涉项目所供货物亦均由吴傲霜聘请的材料员谭某签收。再次,案涉货物结算亦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吴傲霜进行并由吴傲霜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因此,案涉货物实际购买主体系原审第三人吴傲霜,案涉货物亦是用于原审第三人吴傲霜实际施工的项目,上诉人亦未有效举证证明在案涉整个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国华公司存在参与的行为,故现上诉人仅向作为被挂靠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国华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不符。在实际买卖主体未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情况下,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国华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