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贵州省贵阳市百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东段南侧青苑香榭里1-3号楼3层1号A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海湖新区。
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长田小学,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南亚村水井湾组。
法定代表人:李忠国。
上诉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长田小学(以下简称长田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国华公民、长田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所受损害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30%=206424元,而原判以9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20%=137616元,少计算了6880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国华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的上诉与其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国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8月20日经同村人邀约至国华公司承建的关岭县普利乡长田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实施木工支模工作,与***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在务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1、***是自然人,无营业执照或建筑资质,不具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与国华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实际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但事实上,农民工已实际提供劳动,在此过程中,具备用工主体的是国华公司,国华公司虽未直接管理和支配农民工,但农民工的劳动结果属于国华公司,且农民工提供劳动亦属于国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建筑法》《劳动法》可知,国华公司及***属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保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依据,***确实是***雇佣的。
国华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对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国华公司不对***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国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1、原判认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是***以国华公司名义签订,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与***间达成的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约束或归责于国华公司。2、***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国华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是为国华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及***均非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原判认定国华公司违法分包的依据仅有***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事成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支持***的诉请错误。4、国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原告疏于防范裸身进入施工场所,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的抗辩是“假设”的语气,即是“假设原告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非认可***在为国华公司提供劳务。对此,原判认定***是在为国华公司提供劳务,并以国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准备安全帽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而归责于国华公司错误。5、202072.35元医疗费无结算发票或财政部监制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虽就此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未能说明原件的真实去向和医疗费的客观真实性;二、原审判决国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即应根据***与接受其劳务的责任人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判令国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在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无论***为谁提供劳务,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建筑场所从事建筑活动,其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和防范,应自负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限于本案范围,其未起诉但已收到的19万元也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国华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分包上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不应承担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国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国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其打电话让其他人参加项目,***是其他人叫去项目的。本次事故确实是在国华公司承建的长田小学项目上发生,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与国华公司如何约定其不清楚。其仅须在工伤保险赔付完毕后,对剩余的金额与***承担连带责任,如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应由收益主体即国华公司承担责任,国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法院判决的责任。
长田小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37.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罗世秀的朋友介绍,在被告承接的装修场所做扎钢筋、支钢架、铺板等工作。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位于贵州省观山湖区大资源梦想城A01栋1单元14楼14号房做支木工作时,在使用其自带的小型切割锯锯木方时,其左手大拇指远端不慎被小型切割锯致断离。原告被送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接受医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并甲床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请人护理,产生的医疗费19841.54元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提供。2019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潘军因外伤致左拇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潘军因外伤致左拇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原告潘军于2019年4月起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黔灵镇宅吉村麻冲一组108号。原告父亲潘应学1949年10月2日出生,母亲陈明英1949年10月14日出生,均居住在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系二人次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叙述系在切割木方过程中因被告催促导致未能发现木方中的钢钉,切割锯锯到木方里面的钢钉后反弹后锯到左手拇指。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使用切割锯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工具工作时更应当小心谨慎。根据原告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全工作条件,亦未举证证实其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称系因原告使用小型切割锯而非木工专用的切割机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使用小型切割锯锯木方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若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工具不当应当及时制止,否则亦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被评定为9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684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15,456元(62684÷365×90);2、护理费,虽然原告护理期被评定为30日,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住院15天期间系被告请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3,654元/年计算15天为1,794元(即43654÷365×15);3、营养费,按50/天计算30日,共计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提供,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未68,808元(34404×20×10%);6、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受限的证据,但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其原告伤残情况计算支持,10,222元/年×5×10%,为5,111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入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69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841.54元,合计117,010.54元,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206.3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将剩余款项50,364.78元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世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军各项经济损失50,364.78元;二、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61元,被告罗世秀负担5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判认定的责任主体及比例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国华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分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并在做工时摔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提供安全帽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在此次损害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华公司作为关岭县普利乡长田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其虽否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结合***的陈述、***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华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自然人,依法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华公司上诉主张***并未举证证明系在案涉工地受伤,对此,***提交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8)147号仲裁裁决书虽未确认***与国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但已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在案涉工地受伤,二审中***亦予以确认,故国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时,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而其在工作中不慎从三米高处摔下,说明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本院认定***自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国华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所受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判以2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30%=206424元。
对于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贵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已在复印件中加盖印章,且***说明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到合医办报销50104.75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判认定***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02072.35元、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25586.3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227658.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华公司上诉主张该202072.35元医疗费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虽未起诉主张***垫付的19万元医疗费,但原判将该19万元纳入***的医疗费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亦将该19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通过合医报销医疗费50102.9元,故该50102.9元并非***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
据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27658.71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误工费27747.6元+护理费8351.5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医报销50102.9元=439628.91元。***应对***赔偿各项损失的金额为:439628.91×90%+8000-190000=213666.02元,国华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666.02元;
三、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七、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负担933元,***、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负担3288元,***、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4元。多收取的6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3970元,退还***、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1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智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一  灵
书 记 员 赵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