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思山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宪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祎,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不服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芬法院)(2022)辽05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芬法院查明,郑甲财向张刚借款人民币8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郑甲财与张刚的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4年4月17日,异议人龙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思山岭铁矿采选工程矿山招待所工程发包给澳科公司。工程结束后,澳科公司以龙新公司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南芬法院。双方达成调解。约定龙新公司应给付澳科公司人民币16837378.49元,此款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给付68.7378.49元,余款100万元于2017年7月12日之前付清。南芬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
2017年6月20日,张刚作为甲方,澳科公司作为乙方、龙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转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持有乙方应偿付的债权97万元,乙方予以确认;2、乙方持有丙方应偿付的债权97万元,丙方予以确认;3、乙方将持有的丙方应偿付的债权97万元,与应偿付给甲方的债务人民币97万元,进行冲抵;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关于人民币97万元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甲方张刚签字,乙方加盖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郑甲财签字,丙方加盖龙新公司公章,后龙新公司将97万元工程款转至张刚,并实际履行完毕。
另查明,张刚系龙新公司副总经理,郑甲财系澳科公司项目经理,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澳科公司。
再查明,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澳科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更名为澳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账号、开户行、税号均无变更。
辽宁中加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辽宁中加集团下属子公司,另外还有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中加应用监理公司等分公司。
张刚与龙新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抹账之前,借款时没有借条,是张刚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因为付款需要流程,需要财务原审凭证手续,所以签订的2017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
南芬法院认为,原告奥科公司诉被告龙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芬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澳科公司和龙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该调解书执行还款事项,不得随意改变。郑甲财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奥科公司,但在(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同意将龙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奥科公司。郑甲财、张刚和龙新公司在(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又签订《转账协议》,改变原调解书的还款事项。且签订《转账协议》时,郑甲财未有澳科公司的授权,加盖的是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转账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澳科公司和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子母公司关系,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龙新公司的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龙新公司申请复议称,南芬法院认定查明《转账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裁定继续执行龙新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南芬法院(2022)辽0505执异1号执行裁定,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澳科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澳科公司与龙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南芬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龙新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澳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南芬法院申请执行,南芬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龙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龙新公司提出:2017年6月20日,张刚作为甲方、澳科公司作为乙方、龙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转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持有乙方应偿付的债权计人民币97万元,乙方予以确认;2、乙方持有丙方应偿付的债权计人民币97万元,丙方予以确认;3、乙方将持有的丙方应偿付的债权97万元,与应偿付给甲方的债务人民币97万元进行冲抵;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关于人民币97万元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甲方张刚签字,乙方加盖辽宁中加应用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郑甲财签字,丙方加盖龙新公司公章。后龙新公司将97万元工程款转至张刚,并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转账协议”能否排除本案执行。经查,该“转账协议”虽将澳科公司列为乙方,但该“转账协议”未加盖澳科公司公章及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账协议”的签订得到澳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该“转账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澳科公司仍然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澳科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新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复议申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5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