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5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5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