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5财保2号 申请人: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思山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南风新苑4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本溪龙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保全标的为97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澳科应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人民币97万元。 停止支付12个月,时间从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