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7144号之二
申请人: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5号金盛财富广场C座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HW34L。
法定代表人:黄景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椀玲,系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
被申请人: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中房·翡翠园紫青庭地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51432。
法定代表人:裘燕君。
本院在审理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桂0102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合计价值1301001元的财产。2022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7719××××0902_60000账户内的存款1301001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301001元)。现申请人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一、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301001元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1001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新之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1001元的财产;
2、解除对被申请人南宁市城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301001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罗剑兵
审判员  谢明光
审判员  廖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