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新街111号(中国水口口岸报关报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59751811H。
法定代表人:姜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广西昆仑科甲边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新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KCFDB39。
法定代表人:罗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流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广西昆仑科甲边贸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边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装公司施工结束后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向昆仑物流公司报价工程款,昆仑物流公司收到后进行了审核,报送价与审核价存在差异。诉讼中,当事人对大部分项目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对4个分项,即《昆仑公司科甲口岸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序号18、19、26、65分项的工程款,存在争议。
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工程单价计算。各方当事人对序号26、65分项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单价存在争议。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确定,依照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仍需确定工程单价方可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序号26、65分项工程单价属于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因当事人事前对此无约定,事后不能达成补充意见,该部分基本事实不能查清。二审中,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针对序号26、65分项工程款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对序号26、65分项工程的单价进行鉴定。昆仑物流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启动鉴定程序,因涉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龙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罗永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宏琼
书 记 员 梁华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