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铝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杭州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铝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范区金水街77号5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铝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铝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即****铝模有限公司退还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30777.7元;****铝模有限公司赔偿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307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提起反诉之日即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630777.7元全部退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铝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铝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虹公司)提交的《广西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建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应鉴定而未组织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4-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中建安公司使用的公章编号与《结算单》上的建安公司公章编号一致(编号均为:×××91),就认定公章真实,并认定双方签署《广西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结算单》公章,是错误的。建安公司并未参与签署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建安公司未参与《广西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结算单》的签署,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2、一审诉讼中,久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共同签署,是虚假的。一审诉讼中,建安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在久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于2022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久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建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建安公司是否同意其公章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仅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第175-178页《2021年4-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第180、183页《授权委托书》中建安公司使用的公章编号与《结算单》上的建安公司公章编号一致(编号均为:×××91),直接认定《结算单》公章的真实性并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将该《结算单》作为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其一,不能仅根据公章编号一致就推定久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公章就是建安公司的备案公章,不能因为建安公司使用过同一个编号的公章,就认定《结算单》公章的真实性,假公章即使与真公章编号一致,假公章还是假公章。其二,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既没有组织鉴定,也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建安公司拒绝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鉴定申请,径行作出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建安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案涉项目工程应以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共同签署的《关于煌埔·第壹城1#、2#、3#、4#楼工程项目租金结算的函》(以下简称《结算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否定以该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煌埔·第壹城1#、2#、3#、4#楼工程项目租金结算的函》系据实结算。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铝膜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久虹公司向建安公司施工的南宁市武鸣区起凤路与达尼路交汇处的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4栋楼的建设提供铝模设备租赁。同时,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期、租金的计算方式、铝模丢失毁损赔偿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10日分两笔***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1200000元,并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19日***公司支付15笔租金合计3300000元。双方同意以保证金冲抵租金(即建安公司已支付租金4500000元)。由于若干可归责***公司的因素,建安公司遭受了系列损失:其中包括造成漏浆浪费砼费用110160元,工人清理、修补等费用263300元,垫付配件采购款98922元以及铝模退场运输费用204790元,合计677172元。因久虹公司原因导致建安公司支出的该部分损失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双方确认对案涉铝模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产生设计变更费用76368元。该部分设计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2022年5月23日,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函》,该结算函载明案涉铝模板租金结算款为4340026.30元,建安公司需承担的设计变更费为76368元、物资毁损灭失费用为130000元,合计4546394.30元。由此,久虹公司应退还建安公司的金额为630777.7元。(计算公式:4500000+677172-4546394.30=630777.7元)2、一审法院以***曾于2021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有关内容,否定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函》作为结算依据,也是错误的。截至久虹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建安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前,建安公司并不知晓第三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建安公司从未要求***为案涉租金的支付进行担保,***作为出租方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承租方建安公司确认租金。因此,不能以《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否定结算函作为结算依据。3、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权代表久虹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加盖原告印章。***在函中加盖原告广西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是错误的。其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加盖原告印章”是错误的。仅在久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承租方设计变更确认单》中就出现久虹广西分公司印章4次。在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双方往来文件材料》中出现久虹广西分公司印章6次,且该6份证据材料均在建安公司***与久虹公司苏渤文之间通过微信发送过,真实可信。其二,根据《关于成立****铝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作协议》第四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负责对接项目决算工作。乙方负责物资进退场与承租方对接相关文件的收集”的约定,***作为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其在广西市场开发的铝模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无需再另外获得久虹公司的授权。换言之,***作为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与建安公司对位于广西范围内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函上加盖公章。再者,***作为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在未经总公司同意下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系久虹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建安公司作为承租方,不可能完全了解透彻久虹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情况。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法人的授权,法人为分支机构营业注册出具文件,任命分支机构负责人,授权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为经营行为。当然,这种授权是一种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在法人为分支机构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分支机构名义为民事行为,无须再得到法人的事先批准或追认。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铝合金模板销售、租赁及维修等。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建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久虹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久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建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久虹公司应退还建安公司630777.7元(计算公式:4500000+677172-4546394.30=630777.7元)以及向建安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费。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铝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上诉人申请鉴定问题,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对于公章鉴定申请实际就是为了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延期付款,我方提交的结算单有上诉人的**,尾号为0691的**,同时在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册中发现其同时使用四枚不同编号的公章,其中就包括尾号为0691的**,包括尾号为6782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章,及另外两枚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审查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如果该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可以查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被批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结算函的效力,双方在2021年10月前已经签订双方**的结算单,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函件其实是为原审第三人***在未得到我方授权情况下于2022年5月私自与上诉人签订的,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摆脱其作为本案担保人的身份、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授权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第三页第三条及第十页十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我方指定该项目负责人为***,而对于本合同内容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方生效,***并不能出示我方书面授权。关于保证金问题,租赁合同第五页第6.3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向我方缴纳的保证金,保证金范围包含应付租金、维修费用,因此我方不应向其返还。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5月的结算函是真实的,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铝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716,993.15元;2、被告赔偿物资丢损金额374,227.38元;3、被告支付设计变更费136,56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883,733元(利息以3,241,076.85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自2021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此后利息以3,241,076.85元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保证金630,777.7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金630,7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提起反诉之日计算至630,777.7元全部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建筑签订《铝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宁建筑承建的南宁市武鸣区起凤路与达尼路交汇处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提供铝合金模板,租赁期限六个月,最终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合同总价款420906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每月租金以各楼每月4层的进度收取,租金金额=进场模板展开面积*单价*层数;被告南宁建筑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231920元,在被告南宁建筑履行完毕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将租赁保证金如数退还被告南宁建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总承包单位设计出现变更且需增加模板费用时,被告南宁建筑应及时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相关费用由被告南宁建筑承担;损坏或丢失模板赔偿费用按照1200元/m*计算,在项目退场结算完毕后一周内付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逾期拖欠每日交纳拖欠总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600000元(保证金),2020年3月10日支付600000元(保证金),2020年6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10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0元,后原、被告签署《广西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实际租赁费4622069.4元,超期费2478127.87元,物资丢损金额374227.38元(铝模板损坏赔偿费用154052.64元、角铝破损赔偿费用1322.02元、角铝丢失赔偿费用3677.45元、铝背楞赔偿费用37954.4元、铁件丢损赔偿费用177220.87元),以上结算金额总计7474424.65元,备注中明确上述结算金额不包含设计变更费、非标准层施工和逾期违约金,此项目设计变更费、非标准层施工和逾期违约金后续单独办理.签署结算单后被告南宁建筑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4月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400000元,截至该日期被告南宁建筑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00元。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27日1、2、3、4#楼发生设计变更,每栋数设计变更金额均为15048元,共计60192元。1、3#新增铝件面积各为16m,2、4#新增铝件面积各为15.82m。³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针对贵司与承租人(南宁建筑)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煌埔·第壹城一期工程》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5),经各方协商并一致同意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项目中承租人(即被担保人)对贵司的合同履约、应付义务进行担保,现承诺如下:1、如被担保人无法在承诺书签订7日内履行应付义务,则本人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将上述项目剩余租金部分(不含超期、丢损等费用)共计1449947.76元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贵司指定账户;2、如未按照此承诺书兑现付款本人同意按贵司于2021年12月9日提报的结算单总金额为基数支付剩余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被担保人与贵司签订合同中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贵司为主张权力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宁建筑提供了铝合金模板,被告南宁建筑亦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金、丢损赔偿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署涉案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结算单,对于该结算单形成时间,从结算单中记载的回款金额确认结算单形成于2021年6月18日之后,被告又于2021年10月22日进行付款,结算单未载明,故其形成应在2021年10月22日之前。对于被告南宁建筑提出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对公章申请鉴定的问题,根据被告南宁建筑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第175-178页《2021年4-7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第180、183页《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南宁建筑使用的为与结算单一致的编号为“×××91”的公章,故可以看出被告南宁建筑在其他交易中亦使用该枚公章,故视为系被告南宁建筑的公章,故双方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故被告南宁建筑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16993.15元,丢损赔偿374227.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费,合同约定当总承包单位设计出现变更且需增加模板费用时,被告南宁建筑应及时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相关费用由被告南宁建筑承担,2020年3月27日的变更确认单中被告南宁建筑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变更确认单中记载的设计变更费用,被告南宁建筑应向原告支付,产生废件铝件赔偿金额为60192元,对于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应付租金,1、3#新增铝件面积各为16m²,2、4#新增铝件面积各为15.82m²,总计增加面积63.64m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丢损赔偿每平方米1200元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单价20.5元计算租金为1304.62元。关于被告南宁建筑提交的《关于煌埔·第壹城1#、2#、3#、4#楼工程项目租金结算的函》,该函形成于2022年5月23日,晚于原告与被告南宁建筑签署的租赁结算单,被告***在文末写明“经审核,函件内容及附件材料内容无误,数据准确,同意贵司的结算意见”,签字并加盖原告广西分公司的印章,***的说明与其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明显矛盾,且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加盖原告印章,且原告没有理由在已经签署租赁结算单的情况下授权***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故***在函中加盖原告广西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故对结算的函该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南宁建筑主张原告返还保证金630777.7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以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设备租金为月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原告自认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故被告南宁建筑应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租金,故计息起点应为2022年1月10日,原告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过高主动调整为月息2%,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然过高,结合其实际损失,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租金2716993.1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所述“经各方协商并一致同意本人自愿作为被担保人为上述项目中承租人(即被担保人)对贵司的合同履约、应付义务进行担保,现承诺如下:1、如被担保人无法在承诺书签订7日内履行应付义务,则本人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将上述项目剩余租金(不含超期、丢损等费用)共计1449947.76元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贵司指定账户”,鉴于上述承诺未明确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对该项目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中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的剩余租金,该支付期限具有保证期间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022年1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再对被告南宁建筑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铝模有限公司租赁费2,716,993.15元及违约金(以2,716,99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铝模有限公司物资丢损金额374,227.38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铝模有限公司变更设计费61,496.62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铝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2元,原告****铝模有限公司承担6,870元,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82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54元,由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变更计价表》中关于设计变更时间、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甲方变更确认单》载明的一致。《甲方变更确认单》上亦加盖了尾号为0961的公章,上诉人一审对该变更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铝模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就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超期费、物资丢损金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该《结算书》内容,判决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铝模有限公司租赁费、物资丢损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结算单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多枚印章,其提交的证据中既有与《结算单》编号一致(尾号0691)的印章,也存在其他编号的印章,自身确实存在公章使用混乱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甲方变更确认单》,其上亦加盖了尾号0691印章,上诉人认可存在设计变更费用,但不能出示其他设计变更的相关证据,仅提供自制的关于设计变更费用的表格,其上记载的变更时间与数量与《甲方变更确认单》一致,侧面印证了《甲方变更确认单》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尾号为0691的原始章,亦未提供其他双方无争议的原始样本。本院对其提出的对结算单上公章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应以2022年5月23日***签订的结算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因***曾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担保承诺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金债务的保证人,其作为保证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结算,不符常理,且有减轻自身保证人责任之嫌。且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时间和数额,截至***出具保函之日(2021年12月16日),经计算,《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剩余租金部分与《结算单》载明的欠付租金(不含超期、丢损)数额,相差不大,侧面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2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