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处(南宁市佛子岭路交警七大队办公楼)工作,从事贴瓷砖工作,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南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0元,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未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工程款尾款,至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法有据。二、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受被告直接管理,不必遵守被告对员工管理的相关制度,不参与被告对员工的考勤,被告不需要固定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出具的案涉合同,甲方为李荣明,从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乙方的义务”约定可知,原告是以班组名义与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不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更何况此合同并非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资6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录的是总方数,无法证明是任务量还是完成工程量,工程是否合格,工程款多少都没有得到确认。证据2《证明》表明支付工程尾款到工人卡号,后续按实际施工量与单价进行核算,说明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确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内容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2日,***(乙方)与李荣明(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主要载明:***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南宁市交警七大队办公楼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上装修内容:楼梯、走廊、公共部分地面贴砖、用房地面及踢脚线贴砖、卫生间地面贴砖、卫生间及走廊墙裙砖,交工验收前期间产品的维护、楼层修补维护、清理等一切属于装修贴面砖工程。乙方派出的劳务工人必须有劳务上岗证并经认真审查、年龄在18-45周岁、无刑事案底、身体健康以及有一定操作基数水平的认可在册人员,属特殊丁种应保证持证上岗。乙方保证进场人员相对稳定,服从甲方统一安排与调配。乙方负责劳务工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施工人员不遵守公司及工地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出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出现小的安全事故在1000元以上的乙方自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载明:“今交警七大队工地装修班组,现暂时支付尾款(刮腻子伍万元正,贴地砖、外墙砖叁万元正,按规约实帐到工人的卡号)届时按实施工量与单价进行核算,如果主楼工程款2020年过年前到账,全部决算清楚,如果工程款未到,按各班组实施工量计算到量的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工程款未到这期间如果那个班组带头闯事或其他途径影响到工地项目部的工作,造成验收申报受影响,归各班组闯肇的自行负责损失!2020年11月2日”***在“项目负责人”处、李荣明在“装修总分包人”处、***在“刮腻子班组”处、***在“贴外墙、地砖班组”处分别签名捺印。
南宁市建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南宁市佛子岭路交警七大队办公楼系其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南宁市建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上述款项为案涉工程的劳动报酬,并自认其于2019年12月左右完成案涉工程的瓷砖铺贴工作。
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装修工程款尾款65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2]第17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自认其于2019年12月左右完成案涉工程瓷砖铺贴工作,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工程款,并于2022年10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亦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该仲裁时效无中断或中止情形,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依法有据。且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李荣明与建筑安装公司、南宁市建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各方关系及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考核并发放劳动报酬的待证事实。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资65000元,已超仲裁时效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