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8民初11604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7333L。
法定代表人:***。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0月27日
开庭日期: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城市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恒大城市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本情况
1.票据票号:230361107908020210713972719735;
2.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大城市建设公司。
3.收票人:建筑安装公司。
4.票据金额:50万元。
5.出票/承兑日期:2021年7月13日。
6.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13日。
7.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8.承兑信息: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提示付款情况:
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2022年12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遭拒。
本院意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从被告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应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现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主张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
2、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