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6民初413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横县。 被告苏**,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横县。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812050。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瑶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系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平,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系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支付原告劳务费12204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22045.3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初,原告***受被告***雇请到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宾阳宾州镇新宾及邹圩镇新街小微支行工地做装修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作内容主要为工地的铺砖、砌墙、木工、搭架子、安装模板、安装铝塑板及部分零工工作,工程已于2021年11月底完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先行支付预付款,剩余工程劳务费在被告收到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22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工程承包人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再次确认并签字**作出两张结算单,其中一张结算单载明:***收到宾州镇工程预付10000元,宾州镇工程剩余64144.7元未结给***...收到桂林银行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一张结算单载明:***收到邹圩镇工程预付款10000元,邹圩镇工程剩余57900.6元未结给***...收到桂林银行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讨的同时也向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相关工作人员反映,第三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第三人已经于2021年3月17日和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本案工程款。迄今为止,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20000元外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122045.3元。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再包给***,苏**为***管理员。工程完工后,苏**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综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二工程由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宁建安公司)承包,南宁建安公司项目部找来***负责该工程的部分装修,至于***与***,苏**如何联系、如何落实施工,南宁建安公司不了解不清楚,南宁建安公司只对***负责,原告工程款应由***、***负责,与南宁建安公司无关。原告已作出承诺书,不能再找南宁建安公司催讨欠款,现违反承诺,造成了南宁建安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没有作出答辩。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述称,本行与南宁建安公司签订合同装修邹圩小微支行和新宾小微支行,已经支付邹圩小微支行61247.2元,支付了新宾小微支行69695.5元,按合同已付工程款95%,尚有5%工程款待质保到期(质保二年时间,现未到期)再予支付。本行没有违反合同,原告的劳务合同与本行没有关系,本行不承担原告劳务款支付责任(原告也没有要求本行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第三人的主体信息;2、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照片、部分验收照片,证明原告本案工地做工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4、桂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已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南宁建安公司应该在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6、苏**出具的欠条,证明2021年10月份的时候,苏**承诺在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130600元的工程款,但是履行期限届满,苏**并没有向原告付款。7、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南宁建安公司承诺支付结算工程欠款的情况。 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欠款与建安公司无关;2、欠条,证明原告的款项是***负责支付;3、南宁中院判决书,证明担保保险费应属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苏**、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承建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宾阳县宾州、邹圩小微支行装饰工程。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施工,由被告苏**管理。原告2021年6月施工完成,被告***除了预付20000元外其余的工程款未付。被告苏**2021年10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欠原告工程装修款130600元,定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2022年1月6日,原告、***、南宁建安公司三方在南宁建安公司结算,达成欠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宾州装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64144.70元,邹圩装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7900.60元,南宁建安公司承诺待钦州工程结款后从工程款中支付或收到桂林银行结算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按合同支付了95%工程款给被告南宁建安公司(尚有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未到期而未付),而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收到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2022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48000元,原告同时出具承诺书一张,***欠工程款均由***、***负责给付,与南宁建安公司无关,不能找南宁建安公司追讨,***、***作为见证人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苏**为***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自2021年3月17日后已拨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承揽装修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宾阳县宾州、邹圩小微支行装饰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施工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不断向被告***及工程承包商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追讨,经原告、被告***、被告南宁建安公司三方确认,尚欠施工工程款为122045.30元,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没有拨付给被告***或***,约定由被告南宁建安公司直接从其它工程结款中支付或待发包方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拨付该工程款项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南宁建安公司也负有在未拨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所拖欠施工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南宁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22045.30元。发包方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已于2022年3月17日拨付该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25日按LPR利率计付欠款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虽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被告***,但原告不为被告***雇请,在原告、被告***、承包方被告南宁建安公司三方达成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不需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拨付给被告***,被告***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苏**为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苏**曾出具过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达成了工程欠款支付协议,该欠条已失效,因此,被告苏**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属于自我救助行为,非合同约定,该费用应为自我救助者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赔偿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2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所欠债务与被告南宁建安公司无关、不能找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追讨,该承诺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约定,不具合同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与法律相关的规定精神相悖。被告南宁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债务与其公司无关、不能找其公司催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不违反承包合同规定,依法不承担涉案债务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45.30元及按年利率3.65%支付该款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90元,诉讼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