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521行初5号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蔡学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航路(海关大院旁)。
法定代表人彭超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彩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002号《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和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彩丹、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汕尾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尾至埔边交速路出入口止的道路进行升级改造,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002号两份《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位于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龙富花园门前)和位于深汕交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的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升级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汕尾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撤回上述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许可。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给原告自行拆除上述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2016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因原告逾期不自行拆除上述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被告对该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实施拆除代履行。
原告诉称,一、关于行政许可方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许可证号为2015003号、2015004号两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准许设置两面大型三面立柱广告牌,分别位于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和深汕高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002号两份《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决定撤回上述两份行政许可,但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违法。
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面。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前拆除涉案两广告牌。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补偿方案,但被告至现不予补偿,也不予出具任何补偿方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强制拆除涉案两广告牌。原告认为,在上述两份准许设置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回或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代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均应予确认违法。
三、关于经济补偿方面。即使上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委托施工建设的上述两广告牌属大型三面立柱的钢材结构,平均使用年限40年,自2005年施工建设至现,按已使用12年的折旧程度计算剩余价值,共人民币(下同)631322元;上述两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均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可得利益损失参照2011年-2016年两广告牌的平均收入情况和维护成本计算(详见补偿清单)共364980元;广告牌管理费4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44302元。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和汕城管许撤字(2016)002号《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302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5.汕城管许撤字(2015)001号《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6.(2016)粤15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7.《收据》;8.《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两份;9.《关于贵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意见》、《关于〈拆除催告书〉的陈述意见》10.《通知书》;11.照片;12.《立柱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广告发布合同》;13.《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催告书》两份、《代履行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因汕尾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尾至埔边交速路出入口止的道路进行升级改造,原告的两处涉案大型立柱广告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升级改造。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及《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汕尾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遵守事项第六条的规定,决定撤回上述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许可。被告作出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由于汕尾至埔边交速路出入口的道路升级改造的需要,需要拆除原告上述两处大型立柱广告牌,根据《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汕尾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遵守事项第六条以及原告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所承诺:“如因政府有建设需要时,申请设置单位(人)无条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2016年9月9日又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原告没有拆除广告牌,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向原告发出《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限期拆除。经催告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代履行决定书》,定于2016年11月8日对上述两处广告牌实施拆除代履行,拆除费用7万元由原告承担。并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代履行决定催告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前拆除上述两处广告牌,逾期不自行拆除,被告将实施代履行。鉴于原告拒绝自行拆除广告牌,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11日委托东莞市鼎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广告牌实施拆除代履行。因此,答辩人分别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代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三、涉案两处广告牌分别为2004年3月和2003年6月设置,期满后如果被告不同意延期,原告应自行拆除广告牌,此时已不存在广告牌拆旧后剩余价值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上述两处广告牌期满后经多次延期,至2016年11月8日被拆除时止,属于免广告牌制作成本的经营。同时,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遵守事项中明确:“在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间,如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设置单位应当服从拆除或整治。”原告在申请表中也承诺:“如因政府有建设时,申请设置单位(人)无条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因此,原告提出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代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经济补偿没有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依据:
一、《工作会议纪要》;
二、1.《通知》(二份),送达回证,2.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笔误更正通知书》,3.汕城管催字(2016)002号、003号《拆除催告书》,4.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5.汕城管代催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催告书》,6.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002号《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通知书》《支付代履行费用通知书》;
三、1.《函》(二份),2.《关于贵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意见》;
四、1.《委托函》,2.《工程预算造价审核书》,3.《大型三面立柱广告牌拆除预算书》,4.《大型三面立柱广告牌拆除合同》,5.《工程签证单》,6.相片(巴黎半岛对面、红草派出所前),7.汕尾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8.营业执照;
五、1.《关于在汕尾休闲园地设置立柱广告牌的规划核准》、《文件呈批表》、《汕尾市区户外广告、招聘临时规划许可证》(龙富花园对面即巴黎半岛对面),2.《关于汕尾市区龙富花园门蔚广告位续租的请示》、《关于汕尾市区龙富花园门前和流芳亭绿化地广告位续租的请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关于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期间减免管理费的申请》、营业执照、身份证(龙富花园对面即巴黎半岛对面),3.编号2015003《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城市道路、公共用地临时占用许可》受理回执单、《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许可证签收回执单》(巴黎半岛对面),4.编号2015004《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红草派出所门口)《城市道路公共用地临时占用许可》受理回执单、《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许可证签收回执单》。(红草派出所门口),5.编号2015001《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受理回执、《许可证》、受理回执单(汕尾日报社对面),6.编号2015002《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受理回执、《许可证》、《受理回执单》(健身广场旁),7.编号2015005《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受理回执、《许可证》、《受理回执单》(后门服务区东侧),8.编号2015006《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受理回权》、《许可证》、《受理回执单》(白云仔服务区东侧),9.《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六、《印发<汕尾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汕批编(2014)33号文件《印发〈汕尾市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粤府函(2014)2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汕尾××市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许可证号为2015003号、2015004号两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准许原告在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和深汕高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设置两面大型三面立柱广告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0日、8月24日,基于道路升级改造的需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通知原告限期拆除上述两处广告牌。2016年9月9日,被告根据《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作出汕城管限拆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接到通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及2016年9月26日前自行拆除位于深汕高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的广告牌,并告知了有关补偿事宜可与被告协商及救济途径。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被告作出汕城管催字(2016)002号、003号两份《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广告牌,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签收了上述两份催告书。2016年11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汕城管代决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书》,以原告逾期不自行拆除上述广告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将危害交通安全为由,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实施拆除代履行,拆除费用7万元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作出汕城管代催字(2016)001号《代履行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前拆除广告牌。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了上述文书。2016年11月8日至11日,被告委托东莞市鼎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两处涉案广告牌实施拆除代履行。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涉案广告牌已拆除完毕,要求原告15日内前往被告办公室办理领取广告牌拆除回收物手续。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但至今没有前往被告处办理领取手续。被拆除后的涉案广告牌现由被告保管。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汕城管许撤字(2016)001号、002号两份《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汕尾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尾至埔边交速路出入口路段进行道路升级改造,其位于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龙富花园门前)和位于深汕交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的两处大型立柱广告,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升级改造,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汕尾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撤回许可证号为2015003号、2015004号两份行政许可,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日签收了这两份通知书。
再查明,上述两处三面立柱广告牌自2005年6月施工建设使用至2016年11月8日被拆除时止。其中位于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龙富花园门前)的广告牌,于2005年1月2日由汕尾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编号为2005002《临时规划许可证》准予设置,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该证上注明:“规划需要提前拆除时,应无条件服从规划。”之后又经两次续租。2003年6月2日,原告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设置位于深汕高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的广告牌,租赁期限为十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续租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续约权。如不续约,承租方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广告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就上述两处广告牌向原告颁发许可证号为2015003号、2015004号《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有限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证遵守事项第六项载明:“在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间,如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设置单位应当服从拆除或整治。”而且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编号2015003、2015004两份《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中,都承诺“申请设置单位(人)必须服从市城管局的管理……如因政府有建设需要时,申请设置单位(人)无条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诉讼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粤府函(2014)2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汕尾××市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和汕批编(2014)33号文件《印发〈汕尾市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及城市市容管理行政强制职能的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两份《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即涉案户外广告牌所在道路升级改造的需要,被告可以依法撤回已经颁布给原告在汕尾大道与××路交汇处(巴黎半岛对面)和深汕高速与海汕公路交汇处红草派出所门口设置两面大型三面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许可。被告在《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因此,被告作出的两份《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在撤回行政许可前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组织听证,并且被告已在《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中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保障了原告申辩、陈述、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因此,原告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代履行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被告基于公共利益即道路升级改造的需要确需拆除涉案户外广告牌,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并在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拆除涉案户外广告设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发出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自行拆除决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广告牌,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至此,被告在强制执行程序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告签收《拆除催告书》后仍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基于公共利益即汕尾道路升级改造需要,涉案广告牌将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书》以及《代履行决定催告书》,启动代履行程序和再次催告程序,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代履行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四、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补偿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补偿可得利益损失364980元没有法律依据。2.被拆除广告牌及拆除回收物现由被告保管,而原告只是怠于向被告领取,不存在灭失或损坏情形;汕尾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临时规划许可证》和被告颁发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还有原告与红草派出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申请表中的承诺,都体现了原告服从相关部门基于城市建设管理需要而予以拆除和整治或自行拆除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或依据确定合理的实际损失。综上,其要求计算剩余价值631322元及广告牌管理费48000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代履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044302元的依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引用《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时没有列明具体条款;在拆除涉案广告牌过程中,在撤回有效的涉案广告牌设置许可时有瑕疵,但不足于影响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今后的执法中要加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炯峰
审 判 员 马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