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87号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8X9。
法定代表人:蔡学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智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0W。
法定代表人:钟华南,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61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远峰,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智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元月下旬,被告***以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推销产品的广告,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协商,于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投放海丰县城《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第一份合同:发布数量是123组,发布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广告费用:123组×1920元/组/年,共236160元。第二份合同:发布数量是12组,发布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广告费用:23040元。两份合同还明确了发布地点,广告规格,每季度为一期的付款方式等。原告按时投放广告后,被告华南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2日,分别付第一季度的广告款59040元和576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发布广告。期满后,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广告费未果。
华南园公司是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被告***是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的员工,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有关事宜的协商、签订都是被告***以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与原告确立的,合同上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使用的印章虽没有注册,但被告***是经营业务的经办人,其在合同上签名。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已履行届满,其是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的员工,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是被告华南园公司的下属机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三个季度广告费1944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南园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海丰县****、二环西路发布路灯杆广告。在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擅自将广告移至海丰县*****发布。二、原告以政府征用海丰县****、二环西路发布创文创卫信息不构成原告履约抗辩事由,原告至现未提供政府征用依据,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无权改变广告发布地址。三、原告擅自变更履约地点致使被告管理的商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广告目的。
被告***辩称:一、本人曾为被告华南园公司员工,签订涉案合同是作为被告华南园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方。二、原告未经被告华南园公司同意擅自改变广告发布位置是公司拒付广告费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及广告灯箱的制作发布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南园公司系从事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签订《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地点为:海丰县*****、二环西路;广告形式及规格:路灯杆悬挂式电脑喷画广告,规格高1.8m×宽0.9m×2面。发布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广告数量及单价:123组,1920元/组/年(不含税);广告费:23616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六天内付全年广告费的25%即59040元,2018年5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二个25%即59040元,2018年8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三个25%即59040元,2019年11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四个25%即5904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间,合同广告位如遇政府征用或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广告拆除不能继续发布,双方不负任何责任,广告费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广告发布费,多还少补,并在终止合同之日起六日内结清余款。
2018年2月6日,原告与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签订第二份《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发布期限: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止,广告数量:12组,广告费:23040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六天内付全年广告费的25%即5760元,2018年5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二个25%即5760元,2018年8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三个25%即5760元,2019年11月1日前付全年广告费的第四个25%即5760元。其余合同约定与前述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由原告法人或代表张先志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的法人或代表***签名并加盖华南城装饰材料交易中心专用章确认。
原告提供广告的发布视频和相片显示被告要求发布的广告于2018年6月14日移至红城大道,二环南路海丰县**********红绿灯、二环西路海银路叠翠名城至北桥等相应路段用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发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宣传。上述广告位置的改变,原告代表于2018年6月14日与微信名“慕思寝具-顾家沙发-***”进行了微信沟通:“已全部在红城大道安装完毕”,对方回复“收到”。被告***辩称上述微信并非其本人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华南园公司称被告***已于2018年4月份从公司离职,但未对外公示。
2020年3月6日,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海丰县公共事业局与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第四条第6项“为配合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路灯杆广告应有不少于30%的公益公告宣传”的责任约定,2018年12月期间,为配合县创文创卫考核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工作,根据县创文办的工作要求,原先公用事业局要求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县城二环路、广富路及红城大道路灯杆发布无偿公益广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两份《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第一季度广告费59040元、5760元,剩余未支付广告费共计19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南园公司签订的《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改变广告发布地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广告费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广告的发布地点为海丰县*****、二环西路,合同期间如遇政府征用等原因致合同广告拆除不能继续发布,双方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中,在广告发布地点被用于发布公益宣传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协商变更广告发布地点至红城大道且广告已实际发布完毕,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告改变广告发布地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华南园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19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慕思寝具-顾家沙发-***”微信使用者非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发布广告地点时已经离职。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共同付还上述广告费。被告***在涉案《路灯杆广告发布合同》签名是作为被告华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华南园公司发生效力,故该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944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汕尾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乃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巫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