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1502行初10号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蔡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地址:汕尾市城区(海关大院旁)。
法定代表人彭超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银。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汕尾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城管撤回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被告汕尾市城市综合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已撤销其行政行为。经核实,撤诉申请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洪海燕
审 判 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蓓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