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521民初57号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老广汕路。企业注册号:441521000014815。
法定代表人:蔡学明,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2号富力盈丰大厦423房。企业注册号:440106000706648。
法定代表人:龙林芳。
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样本制作、发布、维护广告,广告发布地点为深汕高速梅陇路段,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上述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了广告费人民币(下同)41000元,剩余1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还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广告费34000元。上述广告费共44000元,被告至现拒不付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广告费44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年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利凯城门窗”户外广告,广告地点:深汕高速梅陇路段。广告形式:电脑喷画,飞利浦射灯T型双面立柱广告牌。发布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广告费:半年期8.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六个工作日内付广告费60%计5.1万元,广告发布3个月后的前6个工作日内付30%计2.55万元;广告发布期满第5个月内付10%计0.85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发布广告,被告支付了广告费41000元,余款44000元至现未付。原告在庭审时述称余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原告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广告费44000元,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费余款4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汕尾包浩斯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广州富美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