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2334号
原告:防城港市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珍珠港大道亚太新城B区7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MA5KEPGN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快,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二: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86号车辽社区大门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84334740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三:防城港市怡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8211032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恒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一**快、被告二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人合安洲公司)、被告三防城港市怡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怡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62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43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共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钢材款金额共计1327000元,其中327000元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支付30000元作为利息补偿,剩余1030000元分六期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7000元+150000元+150000元=6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65000元,尚欠36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以未付款金额1.5%计算支付违约金。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一**快、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辩称:1.认可尚欠钢材款本金362000元;2.因疫情限制和现在防城港房地产市场不景气,2022年无经济收入,难以付款,希望原告能够多给时间被告筹钱,等贷款下来后立马还款;3.请求减免被告的违约金,给与被告更多的机会偿还欠款本金。
被告三怡然居公司辩称:1.被告一**快欠原告恒业公司钢材款本金362000元是对的;2.被告三怡然居公司只负责监督被告一**快付款,也多次督促被告一**快付款,但被告一**快现无经济收入偿还债务,被告三怡然居公司也配合被告一**快用房产抵押贷款,等贷款下来后就可还款。但债务与被告三怡然居公司无关,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三怡然居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恒业公司请求由被告三怡然居公司承担货款本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一**快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恒业公司向被告一**快所承建的怡然居住宅楼小区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被告一**快指定案外人何业为该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一**快于2021年8月3日向原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70000元;2021年8月3日,被告一**快向**出具怡然居工地钢材结算单,载明钢材货款总价3507002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一**快向原告恒业公司出具怡然居工地钢材结算单,载明钢材货款总价3507000元,补偿费70000元,合计钢材款3577000元,已支付金额880000元,还欠钢材款2697000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恒业公司法人**与被告三怡然居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载明被告三怡然居公司将怡然居住宅小区7号楼A**601、602号房作价400000元出售给**等内容。2022年8月24日,原告恒业公司、被告一**快、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1.被告一**快尚欠原告恒业公司钢材款共计1327000元,被告一**快分期偿还,其中327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被告一**快同意支付30000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恒业公司补偿,与剩余1000000元共计1030000元份6期偿还,即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280000元;3.被告一**快保证按时支付货款,如不按时履行,超过5天的,被告一**快要按未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三怡然居公司监督被告一**快支付;4.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被告一**快尚欠原告货款3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借据、结算单、流水、《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购房意向协议书》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一**快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业公司、被告一**快、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该《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和确认,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尚欠货款362000元,被告一**快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亦未向原告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恒业公司请求被告一**快付款并由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三不是《调解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当中约定的“被告三怡然居公司监督被告一**快支付”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三已加入被告一的债务,且目前被告三表示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原告恒业公司对被告三怡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一**快、被告二人合安洲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快向原告防城港市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000元;
二、被告一**快向原告防城港市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30元;
三、被告二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保全费2357元,合计5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快、被告二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