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230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碰港村沙潭组水井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09338237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86号车辽社区大门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8433474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35662.8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6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19年11月2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2年5月16日,已产生违约金5219.35元,以上两项共计40882.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拖欠原告35662.8元货款,被告由此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经手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合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案涉项目,其目前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其也没有帮别人报建,其不认可案涉合同并申请公章鉴定。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人合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人合公司建设,新城雅阁项且工程的水泥砖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需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新城雅阁,工程地点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镇,供货期从2019年8月23日至工程完工止。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新城雅阁项目工程的需方指定位置;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需方如要求变更收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天书面通知供方。(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不得超越各自权限进行确认)。结算周期为两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两个月的三日前双方对清上两个月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10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0.3‰/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水泥砖购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水泥砖购销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需方落款处加盖“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字样。2019年11月20日,被告***签署《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5662.8元。 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合公司申请对《水泥砖购销合同》加盖在“需方”处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通过网上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最终选定首选机构广西公众***定中心、备选机构1广西公明***定中心、备选机构2广西*****定中心。2022年8月20日,本院向广西公众***定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并陆续移交相关鉴定材料。广西公众***定中心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2019年8月23日”《水泥砖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的“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以被告人合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砖购销合同》,但该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人合公司的印章,被告***也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是股东,也没有取得被告人合公司的相关授权,被告人合公司亦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原告仅有权依据该合同要求行为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水泥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62.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62.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水泥砖购销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566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6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66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2120元,两项共计2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