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3641号
原告:靖西市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86号车辽社区大门口右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靖西市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合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8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0271元、律师费71155元共计2009686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在建设岳圩·边关新村(SBGB项目)工程时,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7月起原告开始供货,至2021年3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完成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788826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6160000元,尚欠172826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考虑到被告的负担,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时间,按起诉时1年期LPR3.65%的四倍即14.6%,以现欠款额为基数,暂从2022年2月计算至2022年11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在建设岳圩边关新村项目时,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明确违约责任的事项;2、岳圩边关新村项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的供货方量、金额统计核算,确认货款共计7888260元;3、清单,证明履行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清单;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已付与未付的货款明确,除了一笔50万元的货款没有从对公账户转入,其余均从对公账户转入,已付货款总额为616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代理非诉及诉讼业务,产生必要合理的律师服务费;6、***,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728260元,并承诺按原流程尽快结清。
被告人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0月份、2020年1月份供货清单上有**签字并加盖人合公司公章,可认定**为被告人合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份、12月份供货清单上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2020年3月份、2021年2月份-3月份供货清单上有被告方***签字,2020年4月份-8月份、10月份供货清单上有被告方***签字并注明岳圩边关新村项目,2020年11月份-12月份、2021年1月份供货清单上有**签字,上述部分虽没有被告人合公司加盖公章,***于2021年10月28日在广西人合公司岳圩边关新村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结算单上签字对被告发生效力,结算单与供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人合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合公司在承建位于××村××项目)工程(一期)时,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供货期从被告通知供货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止。计量及校核签收:1、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经需方人员签收并审核的数量进行结算;2、甲方接货人员:甲方指定接货人在现场签收单,其签收的发货单凭据在次日交予现场接货人签字确认,确认后的发货单视为有效单据并交予乙方保管(甲方留存复印件),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甲方根据接货人签收发货单的品种、规格及数量对应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确认当批次或当月货款金额。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2、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1)、按签收并审核的数量进行结算对账,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及签字或**,则以签收供方送货单为结算凭证;(2)、需方确认不再需要供方供应混凝土后次月进行最终结算程序,自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供方先行开具合法有效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需方收到发票后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支付货款,未开具发票的属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货款,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合同签订货款接收单位。第九条,违约责任:6、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7月份-2021年3月份共19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方量共计20892立方米,金额788826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2月3日、2020年1月23日、4月17日、6月28日、8月28日、2022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460000元小计5660000元,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两项总计616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72826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人合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82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0271元、律师费71155元的问题。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72826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8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至2022年11月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65%的四倍即14.6%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以逾期付款172826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65%的四倍即14.6%进行计算,从2022年2月计算至2022年11月共10个月,即为14.6%÷12个月×10个月×1728260元=210271元,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律师费是原告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规定支付,即(货款1728260元+违约金210271元)×3%=581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5815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靖西市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8260元、违约金210271元、律师费581559.3元,共计1996686.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439元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39元,由原告靖西市天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广西人合安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3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439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