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颖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艾颖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颖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5单元1006。
法定代表人梁鞠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颖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颖利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7月,艾颖利德公司开始为楼道门宇安装楼宇对讲门,安装过程中门槛高出地面6厘米左右,但艾颖利德公司没有就此作出任何提示,也没有对过高的门槛进行处理,导致我出门时被门槛绊倒,并从十级台阶上摔下。事故造成我眼眶骨折、左手骨折等伤情,因此遭受各种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要求艾颖利德公司赔偿我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300元、医药费4817.42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29.9元、误工费32500元,共计126685.32元。
艾颖利德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施工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施工中做了必要安全防护处理,主客观均无过错,不应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自2008年以来,我公司承接了朝阳区部分老旧小区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每次施工前都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在小区各楼门口张贴书面告知,并有相应的安全提示。2008年6月和7月,曾有两名业主以被门槛绊倒摔伤为由,分别将我公司告上法庭。尽管两起案件我公司均已胜诉,但在后来的施工中,我公司更加详细地向业主告知和提示,还进一步采取了预防补救措施,对每个高出地面的门槛都用水泥砌筑了缓坡,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居民的出行安全。第二,***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七、八月份的午后四点,光线充足,别说我公司事先有过书面告知,而且门槛双面做了缓坡,就算这些措施都没有,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如果以一个正常速度通过门槛时一定要抬腿迈过去,就算不小心绊了一下,也不会整个人冲向1.5米以外的台阶下。我公司认为***摔伤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以超常速度走路,被什么物体绊了一下,是惯性将其摔到台阶下,另一种是下台阶时不小心翻滚下去。不论哪种情况,我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颖利德公司在安装防盗门前,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在事发前亦知道安装防盗门一事。艾颖利德公司安装的防盗门门槛高出地面5厘米、距离台阶1.49米,虽然事发时门槛没有砌筑缓坡,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艾颖利德公司在设计、安装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法院注意到,从楼内到防盗门的距离为8.7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进出门槛时,应具备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摔倒原因在于其自身不慎,其要求艾颖利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艾颖利德公司对防盗门的设计、安装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且未履行对其施工危险的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艾颖利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居民。2013年7月,艾颖利德公司在***居住的小区安装门禁系统。2013年7月31日,门禁系统尚未启用,防盗门处于向楼外敞开状态。当日下午三、四点钟,***从楼内往外走经过防盗门时被门槛绊倒,并摔下台阶。事故发生后,***到民航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肘皮肤擦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等。***自行支付医疗费3084.56元,购买金额为300元的眼镜。
原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持北京元武体育文化发展中心等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
艾颖利德公司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防盗门更换通知书》一份,证明艾颖利德公司已经将安装防盗门的事宜告知小区居民。***否认看到过这份通知。
×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北京艾颖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本小区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前该公司相关人员配合社区召开门禁系统安装居民代表协调会,并对门禁系统安装及安全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解释,同时该公司在防盗门安装及门禁系统安装调试等相关环节均在单元门口张贴过相应公示,如《防盗门更换通知书》等。防盗门安装完毕后,在防盗门及出门按钮等明显位置张贴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及提示,并对防盗门门槛用水泥砌筑了缓坡,做好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履行了告知提示及安全防护义务,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从楼内到防盗门的距离为8.7米,防盗门门槛高出地面5厘米,距台阶1.49米,门禁系统尚未投入使用。门槛两侧砌筑有水泥缓坡,长度分别为26厘米、16厘米。***表示事发时未砌筑水泥缓坡,艾颖利德公司表示砌筑的水泥缓坡可能被人踩踏了,从***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显示砌筑有水泥缓坡。门上喷涂了两处”进出请小心门槛磕绊,小心闭门器撞头”的标识,双方均确认事发时尚未喷涂标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票据、《防盗门更换通知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艾颖利德公司在甘露园南里一区安装的防盗门门槛高出地面5厘米、距离台阶1.49米,虽然事发时门槛没有砌筑缓坡,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艾颖利德公司在设计、安装方面存在明显缺陷。***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进出楼道门时如能注意观察周围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现***称艾颖利德公司安装防盗门过程中违反《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规定导致其摔伤,经本院审查,***引用该规范中关于无障碍设计的相关规定,系方便老年人、残疾人、轮椅及童车等通行的交通措施,故艾颖利德公司尚未砌筑缓坡,对***出行并不构成影响,据此,***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艾颖利德公司就其已履行了基本告知义务一节提供了相应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