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466号
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砂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L3PQ1Q。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邵原镇豫晋大道路北便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095684723F。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才、陈占波,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才、陈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行利率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的子公司定南县天添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天添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定南天添公司将“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司改建公路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司改建公路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地段早已投入使用。定南天添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款5万元至今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经查询,定南天添公司系被告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持股100%,定南天添公司已协议注销。被告将定南天添公司协议注销时,没有组织清算,也没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在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定南天添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原告有权要求定南天添公司的股东被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上述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定南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管理、施工期、工程计量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13约定“含税沥青混凝土合同单价820元/方,沥青为道路70#石油沥青,总价约1328000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标线为30元/平方,减速带每米96元。如果市场上沥青价格浮动较大,将根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的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处理。现在沥青市场价格为2750元/吨”,第四条2约定“其他工程量以甲方人员现场签证为准”。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3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结算。原告与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制作了《定南县老城镇黄沙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决算单》,原告与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定南县老城镇黄沙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决算单》中沥青混泥土的数量不一致,但单价相同。原告主张沥青混凝土的数量为1627.5立方米,沥青混凝土的单价为820元,合价为1334550元,工程总价款为1361189元。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沥青混泥土的数量为1533.56立方米,沥青混凝土的单价为820元,合价为1257519元,工程总价款为1291189元。
另查,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271189元,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赖春华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公司负责人黎建春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沥青路面工程设计图及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该证据显示经定南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检测公司检测,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的沥青砼路面为16398.84平方,路面面层结构采用4cm厚AC-13C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上面面层+6cm厚AC-16中粒式沥青混泥土。经本院释明,对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的数量,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被告系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至为建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未向本院提交已经依法清算的证据,故被告作为定南县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沥青混凝土的数量,原告主张沥青混凝土的数量为1627.5立方米,被告主张沥青混凝土的数量为1533.56立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定南县交通局调取的资料,该证据显示经检测涉案沥青砼路面为16398.84平方、厚度为10cm,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沥青混凝土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从定南县交通局调取的资料予以认定。定南县交通局调取的资料显示的沥青混凝土的数量比原告主张的沥青混凝土1627.5立方米多,现原告仍自愿按照沥青混凝土1627.5立方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沥青混凝土的数量1627.5立方米及原、被告均认可的其他项目的单价及数量,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1361189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91189元,被告仍有工程款70000元未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虽未结算,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定南县和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