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秀芹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22民初1581号
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豫晋大道路北便民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秀芹,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秀芹返还不当得利4289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秀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鹤壁市淇滨区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等两个镇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秀芹与原告天添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即承诺书)。最后工程结算价认定为3170533.32元,我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550282.96元。剩余620251.32元工程款,另案涉工程还存在农民工和供货商讨要30多万元工资款和货款的情况,并到处信访,现发包人暂扣剩余工程款不付,要求原告处理上述纠纷。我公司给付李秀芹的工程款,李秀芹并没有完全用于工程,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我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商砼款,根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第3635号民事判决的要求,我公司支付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757984.18元商砼款。据此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除结算款还要多赔付40多万元。在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1428号判决书不认为李秀芹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以2016年5月25日的单据认定被告李秀芹是代理案外人王晓宇的行为。在我公司支付的2550282.96元工程款中,1660599元直接支付工资和货款,240670元转给王晓宇和指定账户,其中428910.56元转到了李秀芹的个人账户。之前我公司认为李秀芹是承包人,但根据生效判决书和2016年5月25日的单据,李秀芹代领工程款应有王晓宇签字为准,但被告收到工程款既没有王晓宇的签字,也没有用于案涉工程,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个人收取的428910.56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秀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李秀芹自2012年就居住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在该处已经实际居住9年时间,有房产证登记证书、天然气缴费票、电费缴费票和户口本为证,故本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天然气、电费缴费票据和户口本足以证明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秀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珂
书 记 员 关鑫